Re: [问题] 房子被迫拆到部分,求解

楼主: jenoren (right)   2020-09-04 16:59:00
※ 引述《minijin (Kodocha)》之铭言
: 目前住的是盖了50年以上的三合院
: 土地分别为两家人持有,房子也两家人在住
: 我们住西边,中间是神明厅,伯母住东边
: 神明厅加上西边房间一点点是盖在伯母的土地上
: 伯母去世多年后,一直都是我们帮忙照顾旧房子
: 但今年他们卖掉了,所以建商派人来拆房子
: 我们吃到土地的部分,提出购买的意愿
: 但似乎要逼我们也卖掉建商不同意
: 但同时南边的房子也有有吃到土地
: 他们就把土地卖他们了
: 我想问的是,面对房子会被拆掉部分
: 建商不同意我们将占有的土地买起来
: 鉴界完要拆到我们住的房子
: 有什么办法可以阻止或补偿我们的吗
【前言】
涉及原波之家族财产分配及亲属互动关系等个人私隐部分,除原波愿主动告知外,本人
不拟臆测与假设,纯就法律知识与板友们为分享:)
【本件前提事实之建立】
法律板上其他板友有针对本篇之回文,原波也可以去看看~该板友的推论前提系建立在
:本件“整栋三合院”(含中间神明厅及东、西厢房)建物,兴建伊始即因未办理建物
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俗称保存登记),而属“违章建筑”之情形。以下即以系争建物属
违章建筑此事实为前提来探讨,至若系争建物有办妥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则法律关
系较为单纯而无后述事实上处分权等争议,合先叙明。
【本件相关法律关系之试论】
一、现居于系争建物内之人是否为合法占有人(例如为基于继受取得该建物之所有权或
事实上处分权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属事实问题,赖由渠等举证证明确属系争建物之合
法占有人。且因本件确未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当然没有房屋之所有权状;至房
屋之税籍只是作为行政机关课税管理之用,纳税义务人并不必然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予
指明。
二、证明建物之合法占有人谁属后,方决定渠等之请求权基础该如何选择。假设建物之
合法占有人乃因被继承人死亡而继受取得系争建物占有之合法权源,则面临违章建筑之
继承人究竟系继受取得违章建筑之所有权(包含事实上处分权权能),还是仅继受取得
事实上处分权之问题,目前实务尚未形成定见。惟本人基于二理由倾向继承人系取得该
建物之所有权:(一)于强制执行程序中违章建筑之拍卖,实务咸认拍定人系取得违章
建筑之所有权,仅因不能登记而无法处分。继承与强制执行同属非因法律行为取得所有
权之情形(民法第759条参照),理应为相同解释,较为合理;(二)基于一物一所有权
主义,允宜肯认继承人已继受取得该建物之所有权,否则不啻认为该建物仅有事实上处
分权却无所有权,与物权法之基本概念有所扞格。
三、有关共有建物之所有权或事实上处分权应有部分之移转让与(处分)。若建物作为
遗产且已结束公同共有关系(遗产分割完毕),由数人共有,则属分别共有,各共有人
可以自由转让(处分)其应有部分;惟若公同共有关系尚存在(遗产未为分割),各公
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关系结束前,对个别公同共有物(系争建物)并无应有部分之可言
(或认只具系争建物潜在之应有部分),是于公同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尚不
能为自由转让(处分)。
四、又共有建筑改良物之处分,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土地法第34条之1定有明文。按旧
土地法第34条之1执行要点第3点原规定:“本法条第一项所称处分,指法律上及事实上
之处分。但不包括赠与等无偿之处分、信托行为及共有物分割。”固仅排除但书所列之
赠与等无偿处分、信托行为及共有物分割等法律上处分;而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之变形、
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事实行为的事实上处分,则得以多数决处分之;惟106年12月1日起
该要点第3点修正为:“本法条第一项所定处分,以有偿让与为限,不包括信托行为及共
有物分割…”可知多数决得处分者已改采最狭义之处分概念,意即排除事实上处分。因
此,本件即应回归民法第819条第2项或第828条第3项之一般规定,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
之处分,应得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五、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为各别独立之不动产(民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参照),而
占有土地者乃坐落于该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则为该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
倘房屋无权占有土地者 ,土地所有权人固可命对该房屋有事实上处分权之人(已办理所
有权登记之房屋所有人或违章建筑之买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权限者,非必为房屋之所有
权人)拆屋还地及请求该房屋现占有人(非必为房屋之所有权人)迁出。然迁出行为旨
在解除房屋现占有人之占有,以利进行拆屋还地,系拆屋还地之阶段行为,仅为完成目
的之手段,拆屋还地始为其目的,如该目的已确定不能达成 ,则迁出之手段行为之请求
,应否允许,须视房屋使用人有无法律上迁出之义务而定;又房屋所有人使用其房屋,
系本于房屋所有人之地位与基于其对房屋所有权之权能,并非无权占有(民法第七百六
十五条前段参照),苟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请求房屋所有权人拆屋还地时,自无权禁止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请求其自该房屋迁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号
民事判决参照)。退步言之,纵本件系争建物确有无权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然是否有
拆屋还地之必要,仍须经由法院审理予以认定,倘法院认无拆屋还地之必要,则土地所
有人非但不能请求系争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现占有人)拆除房屋,亦无权禁止房屋
所有权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请求其自该房屋迁出。
六、综上,若足认系争建物现时为多人共有之状态,则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得全体共
有人之同意,迳为建物事实上处分(毁损)之行为,即属于法有违。
七、系争建物即违章建筑遭第三人不法毁损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认共有人仅继受取
得建物之事实上处分权,则属侵害违章建筑共有人之占有利益而得依侵权行为法则请求
该第三人赔偿其损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若认共有人
系继受取得建物之所有权,则属侵害违章建筑共有人之所有权应有部分而得依民法第18
4条第1项前段请求该第三人损害赔偿。
作者: scott2009 (红土芽庄单品香)   2020-09-04 17:34:00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0-09-11 01:42:00
作者: jjeffrey1015 (阿德)   2020-09-12 08:11:00
推y
作者: minijin (Kodocha)   2020-09-12 1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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