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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义地检署以嘉院新裁定缺乏强制机制,2日2度抗告并声请对郑送医监护,台南高分院受理抗告、于3日晚间裁定
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嘉义地院重做适当裁定。
台南高分院合议庭审判长陈显荣、陪席侯廷昌、受命黄裕尧3位法官做出发回一审重裁的
裁定,举出3大理由。
合议庭表示,1、所谓停止羁押与撤销羁押有别,郑嫌的羁押应在一审于4月30日宣判时即
无羁押理由而生“撤销羁押”,一审裁定主文记载“停止羁押”,应是违法。
2、一审虽依郑嫌行为的恶性、家庭生活经济情形,要求郑嫌交保50万元,但二审斟酌此
案造成社会大众恐慌甚钜、犯罪情节重大,50万交保金不足以达到本案保全被告与防止再
犯的目的,实属过轻。
此外,一审对被告交保时间未做一定期间的限制,这应限定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间内提出交
保金,如被告未在限定期间交保而有必要情形(被告患精神疾病、持刀杀死员警,未受强
制医疗,有造成社会治安危害之虞),此裁定针对交保等条件即应失效,应继续收押被告
。
第3、本案被告是依刑事诉讼法第316条所规定视为“撤销羁押”,该规定并无明文得命被
告应遵守事项,一审未叙明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规定,得命被告应遵守事项的论
理,也有未妥。因为一审既有前述裁量未尽妥适及论理未洽之处,难认妥适,由高分院撤
销、发回嘉义地院更为适当的裁定。
问题:
第3个理由完全看不懂,原审一开始认为是停止羁押之情形,高院裁定之理由第1点也说应是撤销羁押,何必再于新理由项中再提一次?
又要一审注意到它没适用到116条之2命被告应遵守事项,可是你都说正确裁定应是撤销羁押,为何还要提起在错误状况下应该要怎么做?前提都错了,再继续完善错误前提有意义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