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是法律初学者,近日读到刑总的保证人地位时,产生一些疑问,希望有先进能为我解惑
!
刑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这里指的“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似乎是指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危险前行为,以及特别法
有明确规定负防止义务者。然而教科书在危险前行为外,尚列举五项学界通说认为具有保
证人地位的类型(密切生活关系、自愿承担义务、危险共同体、监督危险源、场所管理者)
,在此有疑问的是,既然刑法仅规定危险前行为具有保证人地位,其他这五种类型的保证人
地位法源为何?如果没有法源依据,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