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cpuband (Ming) 2019-07-06 10:06:00
这涉及告诉客观不可分的议题,你的案情看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竞合,实务曾有不同见解,提供给你参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号刑事判决:“告诉乃论之罪,仅对犯罪事实之一部告诉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犯罪事实之全部,此即所谓告诉之客观不可分之问题,因其效力之判断,法律无明文规定,自应衡酌诉讼客体原系以犯罪事实之个数为计算标准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诉乃论之罪本容许被害人决定诉追与否之立法目的以为判断之基准。犯罪事实全部为告诉乃论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时,若其行为为一个且为一罪时(如接续犯、继续犯),其告诉或撤回之效力固及于全部。但如系裁判上一罪,由于其在实体法上系数罪,而属数个诉讼客体,仅因诉讼经济而予以拟制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选择就该犯罪事实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诉追,被害人仅就其中一部分为告诉或撤回,其效力应不及于全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1号刑事判决:“判决适用法则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又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其告诉经撤回者,在侦查中应为不起诉处分,在审判中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此观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明。再连续犯之数个犯罪事实全部均为告诉乃论之罪,提起告诉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诉不可分之客观不可分原则,告诉人对一部犯罪事实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