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ehman (assembly)》之铭言:
: 警械使用条例第六条
: 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A君于超商喝饮料完没付帐也没带钱,警方到超商内逮捕他但没上铐。警方同意他家人可
: 以来店里帮他付钱后就释放他。在等待的同时,A君跑出超商外走到骑楼走廊上,警方这
: 时也追出来到骑楼走廊上并准备拔枪,枪只从警方腰部拔到一半并没有整个拔起,因为警
: 方见到A君从骑楼走廊横跨走到红砖道面向马路边缘时被一部违规路边停车挡住在前(右
: 边是一排没有违规的停车)。
: 假使A君没被路边停车挡住而直接穿越马路,警方势必会整个从腰部拔枪向他射击。
: 请问如果是这样警方有违反警械使用条例第六条吗?算逾越必要程度吗?
你说A君是涉嫌窃盗罪,只是你认为“家人来店里替他把钱还清,窃盗罪就不成立”。
这个前提本来就不正确。若A君喝饮料不付钱,最后被认为是成立窃盗罪,那之后
有没有把钱还清,只是犯罪利得是否已归还被害人的问题,跟成不成立窃盗罪无关。
而现行犯逮捕本来就不考虑是否真的成立犯罪,他的要件只有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2项、
第3项。
再者,A君在你的命题中,已经被警察逮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项本文规定: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
除非该现行犯所犯者为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
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本件涉犯窃盗罪,法定刑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是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
更无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的问题,所以也不在“得经检察官之许可,
不予解送。”之列。
退步言,就算是符合前面的要件,最终也是要经检察官的许可,才不予解送。
因此,“警方同意他家人可以来店里帮他付钱后就释放他”,这是不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
甚至,这个警察还涉嫌刑法第163条,公务员纵放职务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脱逃
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警察逮捕现行犯不一定要上铐,也就是说,是否被逮捕与上铐为两件事。
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法规规定逮捕现行犯一定要上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被告抗
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而警察对于是否对现行犯上铐,也是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