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184第1项后段,算是比较冷门的主题,
不知道有没有台湾实务目前承认的态样?
目前查到有第三人使债权人无法自债务人求偿、
通奸案的配偶求偿、
及很久以前查到高雄地院一则因被滥诉而求偿成功的案件.
那公司主管明知不合劳基法要件、故意曲解法律开除劳工的态样呢?
先不讲举证责任,这每一件情形都不一样,
纯就实体法而言,若能证明主管就是故意要跟劳工耗、让劳工打几年官司才能回复原职,
我认为这很符合,
问题是现在法院有类似的案例吗?
这在公司主管不计公司利益、公关形象, 就是要让某劳工受损害的情形很实用,
因为求偿的对象可以是主管, 而不是公司, 才能有吓阻力 和 正义!
不知有无先进可以惠赐意见?
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