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妨害秘密?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4-05 17:06:37
※ 引述《ccnoire (天生鸡冠头就是帅)》之铭言:
: 如果老婆跟先生平板是共用
: 两个人都知道密码
: 那太太看到平板上 dropbox app 里的外遇照片
: dropbox 云端空间 app 登入后,除非特别登出,
: 否则一点开 app 就可以看到所有内容
: 但太太并不知 dropbox 帐号密码
: 若云端照片拿来做外遇证据、提告侵害配偶权
: 会有侵害先生隐私的问题吗?
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 字第 788 号民事判决
按诉讼权之保障与隐私权之保护,两者可能发生冲突,如
因侵害隐私权而取得之证据,法院应否以欠缺证据能力予
以排除,于民、刑事诉讼程序应分别以观,异其审查标准
。又民事诉讼程序,系对立之两造立于公平地位,于法院
审理时就私权为攻击、防御,证据之取得与提出,原无不
对等情事,并无因公权力运作侵害人权之弊,是证据能力
审查密度,允宜较为宽松,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应任意
以证据能力欠缺为由,援用证据排除法则。再证据禁止之
审查,其标准主要为诚信原则与法规范目的,而利益衡量
则为其方法。在通奸或破坏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圆满
期待权、配偶身分法益及为实现其权利保护之证明权,与
被指通奸或相奸者之隐私权、通讯自由及肖像权等权利间
恒有冲突。实体法上既承认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家庭
圆满期待权、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诸社会现实情况,妨害
他人婚姻权益之行为,常以隐秘方式行之,并因隐私权及
住居权等受保护,被害人举证极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
行为人之隐私权与被害人之诉讼权发生冲突时,两者间应
为一定程度之调整,并应容许一定程度之不贞蒐证权。准
此,以侵害隐私权之方式而取得之证据,应视证据之取得
是否符合比例原则,非得概予排除。上诉人主张其系自两
造共用电脑中发现上开电子邮件等语,为被上诉人所否认
,并辩称:系上诉人盗用系争信箱伪造电子邮件云云。然
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系争信箱遭盗用,已如上述,且两
造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密切生活共同体中,就放置家中
之共用电脑,其内含、下载之通讯纪录、内容之隐私期待
,与一般之于第三人之隐私权,未可等同视之,此观非独
上诉人提出电子邮件,被上诉人亦得提出其与上诉人间之
电子邮件或其与他人间之电子邮件内容自明。权衡隐私期
待与上诉人家庭圆满期待权、配偶身分法益及为实现其权
益保护之证明权间之冲突,以查看他方配偶于电脑储存资
料所得之资讯,据为侵权行为之立证,显难认上诉人所提
出被上诉人与G男、L男间之电子邮件,其证据之取得违反
比例原则,而以其欠缺证据能力为由,为证据排除法则之
援用。
作者: ccnoire (热爱生活 >///<)   2019-04-06 04:29:00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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