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本身即为通话之一方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3-11 13:12:41
※ 引述《showeig (漩涡鸣人)》之铭言:
: ※ 引述《checonlaw (大君)》之铭言:
: : 想请教
: : 刑法315-1妨害秘密罪的问题
: : 1、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 : 2、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
: : 部位者。”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7号刑事判决
至自诉意旨认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条之1第1款之妨害秘
密罪、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第1项、第20条第1项、第41
条第1项罪嫌云云。就刑法第315条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
而言,系以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
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为构成要件,本件被告
系自诉人通话之一方,自诉人对于自己与被告之通话内容
,本即不具隐私期待,显然与窥视、窃听之要件有间。
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
参以被告乃无公权力之私人,其蒐集证据乃权利救济
之必要手段,而被告本身即为通话之一方,审酌其权利救济
手段并未违反比例原则,自难认被告前开于101 年7 月5 日
所为行为系属无故窃录之行为。至刑法第315 条之1 第1 款
之妨害秘密罪,系以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
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为构成要件,而本
件被告所为之前开录音行为,系于双方对话过程所为,显与
该款所称窥视及窃听之要件有间,而难以上开罪名相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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