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号判决

楼主: showeig (庄承伦)   2019-03-11 12:33:20
※ 引述《checonlaw (大君)》之铭言:
: 想请教
: 刑法315-1妨害秘密罪的问题
: 1、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 2、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
: 部位者。”
: 针对里面“非公开”的要件
而上述法条所称“非公开之活动”,系指活动者主观上
具有隐密进行其活动而不欲公开之期待或意愿(即主观之隐密性期待),
且在客观上已利用相当环境或采取适当设备,足资确保其活动之隐密性者
(即客观之隐密性环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厕所、租用之“K
TV”包厢、旅馆房间或露营之帐篷内,进行不欲公开之更衣、如厕、歌
唱、谈判或睡眠等活动均属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护人民祕密通
讯自由及隐私权之观点而言,此项“非公开之活动”之认定,固应着重于
活动者主观上具有不欲其活动遭他人摄录之意愿或期待;但活动者主观意
愿如何,外人不易确知,且该项意愿未必恒定不变,若单凭活动者主观上
是否具有不公开之意愿,作为认定上述犯罪构成要件(即“非公开活动”
)之唯一标准,难谓与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确性原则无违。故仍须活动者在
客观上已利用相当环境或采取适当设备,足资确保其活动之隐密性,始能
明确化上述构成要件之内容;不能仅以活动者主观上对其活动有无公开之
意愿,作为上述罪名所称“非公开活动”之唯一内涵。故上开条文所称“
非公开活动”,在犯罪构成要件之解释上,应兼具前述主观与客观两种层
面之内涵,始具有刑罚之明确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动者主观上具有隐密性
之期待,且在客观上已利用相当环境或采取适当设备,足资确保其活动之
隐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确认活动者主观上具有隐密性期待,而无误认
之虞者,始足当之。否则,若活动者在客观上并未利用相当环境或采取适
当设备,以确保其活动之隐密性,或其所采用之环境或设备尚不足以发挥
隐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侣在公众
得出入之公园、停置在马路旁边之自用小客车内,或在住宅内未设有窗帘
或未拉下窗帘之透明窗户前为亲暱或爱抚之私人活动等,一般人在上述情
况下往往难以确认活动者主观上有无隐密性期待。若仅因活动者主观上并
无公开其活动之意愿,即认系属上述罪名所称之“非公开活动”,而对摄
录者课以刑事责任,显属过苛,亦有悖刑法谦抑性(即最后手段性)原则
,自非所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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