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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ltlake (SaltLake)
2018-07-01 11:54:37民法第 982 条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
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证人只要签名就有证明的效力,但是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条 行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 37 条 当事人于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证据外,亦得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事
实及证据。但行政机关认为无调查之必要者,得不为调查,并于第四十三
条之理由中叙明之。
但是户政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但行政机关认为无调查之必要者,
"得不为调查"。
所以去户政机关登记结婚的时候,户政人员"得"选择调查证婚人适格与否,亦"得"
选择不调查。
照条文看来"应"调查是一般状况,"得不"调查是但书的例外状况。怎样的状况下
户政人员才能裁定不调查而不至于日后背上怠于为调查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