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月1日甲(买方)与乙(卖方)签了买卖房屋契约,
甲于同日签定合约后并交付本票给乙,然签约过程乙方未依法应给予审阅期
(假设依法得撤销合约),
100年6月1日,乙方主动告知其未给予甲方房屋审阅期
乙方于102年8月2日 将本票转让给与善意第三人丙
善意第三人丙于同年月底提起本票裁定确定并且强制执行
甲方得否对乙方主张
1.民法侵权行为之时效计算,应为100年6月1日起算? 还是102年8月底强制执行后起算?
2.乙方于100年6月1日主动告知未给予审阅期之方式,能否以存证信函之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