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i.imgur.com/ucB6fBh.jpg
如题如上图
我的老师及王泽鉴王老师都是认为
甲之居所=金门 住所=彰化
但民法第23条如下
http://i.imgur.com/6SAz2rh.jpg
故我有了几个问题:
1.甲于服役时居所为金门无误,但住所在何处?
2.民法第23条所谓特定行为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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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的看法是
甲于服役时设定居所于金门
依民法第23条视为住所
又依民法第20条规定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故甲服役时住居所均在金门
但如此一来又与老师之看法不同
想请各位先进指出我的看法错误之处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