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住居所问题

楼主: tnssh211448 (yd)   2016-12-16 12:35:09
http://i.imgur.com/ucB6fBh.jpg
如题如上图
我的老师及王泽鉴王老师都是认为
甲之居所=金门 住所=彰化
但民法第23条如下
http://i.imgur.com/6SAz2rh.jpg
故我有了几个问题:
1.甲于服役时居所为金门无误,但住所在何处?
2.民法第23条所谓特定行为是指什么?
-
我个人的看法是
甲于服役时设定居所于金门
依民法第23条视为住所
又依民法第20条规定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故甲服役时住居所均在金门
但如此一来又与老师之看法不同
想请各位先进指出我的看法错误之处
谢谢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16-12-17 02:14:00
住所依照形成原因的不同,可以分成意定、法定与拟制住所,藉以认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地点与管辖法院。民法第23条是指因“特定法律行为(应为广义)”而选定居所,“就特定法律行为之关系”将选定居所视为住所,属于拟制住所。例如某甲为台北人,户籍亦设于台北,但在台中经商,因此选定台中为居所,则就经商方面的法律关系,台中视为甲之住所。回到上面的例子,甲并非因“特定法律行为”“选定”居所,自无从适用第23条,回归原则,有久住之彰化为住所地,现实存在之金门为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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