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网友在原贴文的注解意见当中
有些与法不合或者与判决不合的
首先是所谓的
"没有法律规定根管治疗要给知情同意"
这点与现行医疗法等不合 法律有明文规定必须先取得知情同意书
其次是列举一些所谓的医疗疏失状况
其中全未包括知情同意 但是法实务上对于 给患者的告知内容
适当与否 可是在民刑事都是争讼焦点之一
例如以下最高法院在民国94年对
某业务过失杀人的判决文指出
惟查:(一)为促进医疗事业之健全发展,合理分布医疗资源,提高
医疗品质,保障病人权益,增进国民健康,乃有医疗法之制定,
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取得病人
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
;在签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
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病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
得为之,但如情况紧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系以医疗乃为
高度专业及危险之行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体健康或生命,病人
本人或其家属通常须赖医师之说明,方得明了医疗行为之必要、
风险及效果,故医师为医疗行为时,应详细对病人本人或其亲属
尽相当之说明义务,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后为之,以保障病人身
体自主权;上开医师应尽之说明义务,除过于专业或细部疗法外
,至少应包含:(一)诊断之病名、病况、预后及不接受治疗之后果
。(二)建议治疗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疗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疗
风险、常发生之并发症及副作用暨虽不常发生,但可能发生严重
后果之风险。(四)治疗之成功率(死亡率)。(五)医院之设备及医师
之专业能力等事项;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说明,病人即有拒
绝医疗之可能时,即有说明之义务;于此,医师若未尽上开说明
之义务,除有正当理由外,难谓已尽注意之义务;又上开说明之
义务,以实质上已予说明为必要,若仅令病人或其家属在印有说
明事项之同意书上,冒然签名,尚难认已尽说明之义务。
虽然以上判决引用的是旧的医疗法 但足显示患者事前有法律权限
获得足够详情 且被告的时候不是光亮出患者签名的手术同意书
就足证明被告已满足法律义务
民国93年医疗法对知情同意的法条修改 除手术以外也纳入
侵入性处置
以下是最高法院民国102年的某民事判决文摘要
按医疗为高度专业及危险行为,直接涉及病人之
身体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属通常须赖医师之说明,方得
明了医疗行为之必要、风险及效果,故医师为医疗行为时,应详
细对病人本人或其亲属尽相当之说明义务,经病人或其家属同意
后为之,以保障病人身体自主权。此项医师应尽之告知说明义务
,除过于专业或细部疗法者外,至少应包含:1.诊断之病名、病
况、愈后及不接受治疗之后果。2.建议治疗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
代治疗方案暨其利弊。3.治疗风险、常发生之并发症及副作用,
暨虽不常发生,但发生可能产生严重后果之风险。4.治疗之成功
率(死亡率)。5.医院之设备及医师之专业能力等事项。上述告
知说明义务,以实质上说明为必要,若仅令病人或其家属在印有
说明事项之同意书签名,尚难认已尽告知说明之义务。
大家可以自行比对在民刑事方面的知情同意之义务 最高法院在
民刑事认为的应告知的范围有啥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