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烦各神人解惑!
我看条文越看越打结,
刑法17条是这样写的: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
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对于不能预见其发生者
不就是指有客观预见可能性但加重结果却未为预见
举伤害致死为例
行为人无法预见伤害一个人会导致那个人死亡
那怎么能不适用过失加重结果咧??
为什么是不适用之?
造理来说伤害致死不就是过失加重结果吗?
我无意批评
但是法条是不是逻辑相反了?
应该要写的是"如行为人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这样才比较合理吧?
还请神人指点! 总感觉我遗漏了什么才会觉得这法条怪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