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基法9-1
未符合下列规定者,雇主不得与劳工为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
一、雇主有应受保护之正当营业利益。
二、劳工担任之职位或职务,能接触或使用雇主之营业秘密。
三、竞业禁止之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及就业对象,未逾合理范畴
。
四、雇主对劳工因不从事竞业行为所受损失有合理补偿。
前项第四款所定合理补偿,不包括劳工于工作期间所受领之给付。
违反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其约定无效。
离职后竞业禁止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缩短为二年。
但这是去年12月修法通过的。
假设我去年9月签了明显未符合上述规定的离职后竞业禁止之约定,
那这个约定到底是否有效? 因是在修法前约定,所以我不确定,
请各位大大解惑,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