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离职告知的一些问题

楼主: a9301040 (加油)   2014-07-27 08:05:21
法律是当事人均应遵守的最低标准
在一方区于弱势的情况下的缔约
如劳动契约、消费契约都有特殊衡平双方地位不均的方法
乃契约自由的例外
正文:
劳工预告终止劳动契约之期间,依劳动基准法第15条之规定,因劳动契约之定期
与不定期而有不同。特定性定期契约期限逾三年者,于届满三年后,劳工得终止
契约,但应于三十日前预告雇主;不定期契约,劳工终止契约时,应准用第16条
第1项规定期间预告雇主,即依工作年资之长短而有十日、二十日或三十日之分别。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88年2月19日(88)台劳资二字第006099号函释,认为劳动基
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有关不定期劳动契约劳工终止时预告期间之规定,为劳动条
件最低标准,如劳资双方约定劳工离职需有较劳动基准法为长之预告期间,系较
劳动基准法为低之劳动条件,该部份约定无效,无效部份,以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取代。
因此,案例所述之若为不定期劳动契约,须有一个月之预告者,
劳雇双方约定之预告期间显然长于劳动基准法,依上开函释约定无效,无效部份
,以劳动基准法之规定取代。
又若劳雇双方为定期劳动契约且非超过三年之期限者,
劳工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可由劳雇双方另行约定。
所以要看你们之间的契约是定期或不定期劳动契约
PS:然后就算约定是定期,但按劳基法,也可能是不定期,要看情况
※ 引述《shanetucker (August)》之铭言:
: 当初进公司的时候有签约 合约里面有 " 离职必须提早一个月提出 "
: 我进公司两个多月了,想要离职
: 但是当初合约上有提到 离职必须提早一个月提出
: 但是我有注意到
: 劳基法第依劳动基准法第15、16条 的事项
: 有提到说 3个月 ~ 1年 10天前提出就可以了
: 那到底是 要按照合约 还是 劳基法 劳动基准法第15、16条 才对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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