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优先承买权之民426之一与土34之一竞合

楼主: babylina (babylina)   2014-06-11 16:04:33
※ 引述《love1stbbt (二代退散)》之铭言:
: 甲乙共有A地,各有应有部分二分之
: 一,二人共同将A地出租与丙,丙建
: 有B屋一栋,其后甲出卖其应有部
: 分,请问乙丙可对甲主张何权利?何
: 者优先?
: 目前可知丙对甲可主张民426之2
: 乙可对甲主张土34之1
: 但何者优先?
您还少了一条:
土地法第 104 条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
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
后定之。
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
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
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又这边有一个特殊的实务决议:
68-9.【会议次别】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三)
【会议日期】民国68年04月17日
【相关法条】土地法第34-1、104条(64.07.24)
【解释文】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仅规定基地出卖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并未限
制承租人对于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时始得主张优先购买之权,果系如此,则基
地共有人将其应有部分分别或先后出售时,承租人将无法获得基地所有权,有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条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应有部分时,基地承租人有依同
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承租人此项优先购买权,且优先于同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所规
定之他共有人优先承购权。
【参考法条】土地法第104、34-1条(64.07.24)
【资料来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0年9月版)上册第895页;最高法
院民刑事庭会议决议暨全文汇编(92年9月版)上册第943页
【提案】
  院长交议: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应有部分时,基地承租人有无依同样条
件优先购买之权?有甲、乙两说:
【讨论意见】
【甲说】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基地之权,旨在使基地归属房屋所有人独
有而予利用,以简代化法律关系。故该法条所称之出卖基地,应指出卖基地之全部而言,
不包括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卖其应有部分在内。否则房屋所有人既不能单独取得全部基地而
予利用,且妨碍基地共有人之优先承购权,即与修正后之土地法精神有所牴触。
【乙说】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仅规定基地出卖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并未限
制承租人对于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时始得主张优先购买之权,果系如此,则基
地共有人将其应有部分分别或先后出售时,承租人将无法获得基地所有权,有违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条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应有部分时,基地承租人有依同
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承租人此项优先购买权,且优先于同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所规
定之他共有人优先承购权。
  以上两说,以何说为当?请公决
【解释文】采乙说。
基本上土地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就像其34-1会优先适用于民法物权篇。
另外,民法426-2 /土地法104条,因为其违反效力为“不得对抗优先承买人”;而土地
法34-1及民法824条没规定,印象中就只有损害赔偿而已,故通说和实务都认为,前者
为物权效力,后者仅为债权效力,当二者竞合时,前者优先适用。
作者: leochang (leo)   2014-06-11 17:41:00
正解....房地合一都是用土104 民426没人引用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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