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教一个问题,民法816条之修法理由称:
“...宣示不当得利请求权,纵使财产上损益变动系依法
(例如第八百十一条至第八百十五条规定)而发生,仍属无法律上原因”
此修法理由确立816条之不当得利,系“构成要件准用”
但我不解的是,若依修法理由中所述
“依法规之财产变动,仍属无法律上原因”
那么善意第三人依民法801+948善意取得所有权
岂不也是“无法律上原因”?则原始所有人可请求不当得利?
但我的认知中,善意取得就是稳固终局的取得所有权(先不论949例外)
那为何816条的立法理由这样讲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