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现在终于知道waakye大大推文说法的意思
寿险公司针对具有住院日额的一般医疗险,就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的确诊者,
除住院理赔外,集中检疫所(含专责防疫旅馆)也会理赔。
此外,某几家寿险公司(例如:南山人寿日溢幸福住院日额健康保险 (1HI)、新光人寿
防疫罩安心计画、国泰人寿逸定安心住院医疗定期健康保险等),定调该些为“防疫保
单”?有进行理赔或通融理赔?
然其乃为一年一约医疗健康险且不保证续保,保险内容多具有住院日额与包含
法定传染病部分,也不是全然纯粹针对法定传染病的防疫保单。
产寿险公司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所设计出来的商品,一年一约还不保证续保?主管
机关岂能让产寿险公司只针对该些商品进行理赔,而针对长期缴交一般具有住院日额医疗险(承保范围包括法定传染疾病)保费的保
户,一方面面临确诊居隔可能的健康风险与人身自由受限,另一方面遭遇保险公司以居家
照护为由拒绝理赔。
该些多数购买终身与定期医疗险的保户,可是每年乖乖缴保费的,明
明购买终身与定期(具有住院日额)一般医疗险人民远多于购买防疫险的人民,但因为
确诊人数暴增,而无法住院与入住集中检疫所的保户,他们的权益谁来维护?
有人发起【产寿险】确诊住院日额理赔讨论区,有需要的人自行服用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24956324870772
摘录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保险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
该则判决对于住院定义有所讨论 采取满足合理期待原则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㈠、吴翊豪于长庚医院日间留院半日是否符合系争新住院附约、
日额型附约之住院定义?
1、按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为原
则,保险法第54条第2 项定有明文。盖保险契约率皆为定型
化契约,被保险人鲜有依其要求变更契约约定之余地,且因
社会之变迁,保险巿场之竞争,各类保险推陈出新,故于保
险契约之解释,应本诸保险之本质及机能而为探求,并应注
意诚信原则之适用,倘有疑义时,应依保险法第54条第2 项
规定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以免保险人变相限缩其保险
范围,逃避应负之契约责任,获取不当之保险费利益,致丧
失保险应有之功能,影响保险巿场之正常发展。而观诸两造
所签订系争新住院附约第1 条第3 项、系争日额型附约第1
条第3 项亦均约定:“本附约的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的
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的文字:如有疑义时,以作有利于被
保险人的解释为原则”(见本院卷第6 页、第14页),核与
前揭保险法第54条第2 项规定意旨相符。而系争新住院附约
、日额型附约所约定之“住院”是否限于全日住院?吴翊豪
于长庚医院日间留院半日情形是否符合上开附约所定之“住
院”?两造就此有所争议,自应依上开法律规定及契约约定
而为解释。
2、系争新住院附约第2 条第5 款约定:“本附约所称‘住院’
系指被保险人经医师诊断其疾病或伤害必须入住医院,且正
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接受诊疗者”,而系争日额型
附约第2 条第6 款约定:“本附约所称之名词,定义如下:
…六、‘住院’:系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伤害,经医师诊断
,必须入住医院诊疗时,经正式办理住院手续并确实在医院
接受诊疗者”,此有上开附约条款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6
页、第14页)。依上开条款所定义之“住院”,必须具备:
⑴、因疾病或伤害经医师诊断必须入住医院诊疗;⑵、经正
式办理住院手续;⑶、确实在医院接受诊疗之3 要件,而因
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并未就“住院”区分日间住院
、夜间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亦未特别载明住院须24
小时在院接受治疗,则不论住院者夜间是否返家以及每日留
院时间长短,只须符合上开3 要件即应属系争新住院附约、
日额型附约所定“住院”之意涵。
3、查吴翊豪经诊断为混合性发展迟缓及疑自闭症,就医学而言
,早期疗育有助于发展迟缓病痛及早跟上学语,同时并提供
家长了解如何教养及协助病童学习认知的机会,故长庚医院
建议吴翊豪以日间留院半日方式接受治疗,吴翊豪乃于97年
12月8 日办理入院,经整合性复建治疗(包括职能、语言及
行为等)后,于98年6 月30日出院,实际到院日数计133 个
半日等情,业据长庚医院以99年4 月15日(99)长庚院高字
第934173号函函覆在卷(见本院卷第66页),且有吴翊豪于
长庚医院之入院记绿、出院病历摘要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
45页至第46页、第49页至第50页),足认吴翊豪因患有混合
性发展迟缓疾病及疑似自闭症,经医师诊断须以留院半日之
方式接受复健治疗,而正式办理入住医院手续,且确实在医
院接受治疗后出院,即符合上述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
约所定“住院”之定义甚明。
4、又被告抗辩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系以“日数”作为
给付保险金之条件,而所谓“1 日”为24小时,故被保险人
须每日24小时在医院接受诊疗始符合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
型附约所称“住院”。惟查,系争新住院附约第6 条就其保
险范围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约有效期间内因第2条 约定
之疾病或伤害住院诊疗时,本公司依本附约约定给付保险金
”,而系争日额型附约第9 条就其保险范围亦约定:“被保
险人于本附约有效期间内,因疾病或伤害,经医师诊断必须
住院治疗时,本公司按本附约第10、11、12 、13 、14条之
约定给付各项保险金”,有上开附约条款附卷可稽(见本院
卷第7 页、第15页)。依上开约定可知被保险人符合因疾病
或伤害,经医师诊断必须且住院诊疗之要件,即得依约请求
保险金,至于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依住院“日数”
给付保险金之相关约定,不过为住院保险金数额计算之依据
,与“保险范围”或“保险事故”无关。是被告抗辩系争新
住院附约之住院日额保险金、系争日额型附约之住院保险金
、出院疗养保险金均是按“日数”计算,遽认“住院”之定
义必须限缩于24小时均在医院接受诊疗之情形,实属曲解契
约文字文义,强加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所未明文约
定之限制,有违保险法第54条第2 项规定及系争新住院附约
第1 条第3 项、系争日额型附约第1 条第3 项所定解释原则
,委无足采。
5、被告再抗辩健保局所核定“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护费与日
间住院治疗费”,就全日住院、日间留院全天、日间留院半
天支付点数不同,可知全日住院始为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
型附约所指之“住院”。惟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就
“住院”之定义并未如健保局就全日住院及日间留院予以区
分,被告以健保局前开规定为由,抗辩吴翊豪之日间留院情
形不符合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所定之“住院”定义
,亦属无据。
6、另被告抗辩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所称之“住院”,
系指一般人理解之生病住院,于办理住院手续后,24小时均
在医院接受手术、药物治疗而言,日间住院为目前新兴之照
护方式,多用于复健病人及精神病患,类似特殊学校之矫治
教育,疗程长达数月或数年,足证日间住院并非系争新住院
附约、日额型附约约定之住院,即非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
型附约所精算考量保险费之范围内,自无对价关系,被告不
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等语。关于被告抗辩所谓“住院”系指
在院接受手术、药物治疗,而不包含复健治疗乙节,显未顾
及不同疾病治疗之殊特性,且无视医师对于复健治疗必要性
之专业意见,被告恣意限缩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关
于在院“诊疗”之治疗行为内容,借词在院复健治疗即非属
该等附约所定“住院”之辩解,实不可采。另按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精神卫生法第35条第4 项规定:“病人之精神
医疗照护,应视其病情轻重、有无伤害危险等情事,采取之
方式如下:一、门诊。二、急诊。三、全日住院。四、日间
留院。五、社区精神复健。六、居家治疗。七、其他照护方
式。”,而该规定于修正前乃79年12月7 日所颁布之精神卫
生法第25条规定:“精神医疗方式包括门诊、急诊、全日住
院、日间或夜间住院、社区复健及居家治疗。”,又83年8
月9 日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9条规定:“下列项目
之费用不在本保险给付范围:…八、日间住院。但精神病照
护,不在此限。”,依上开规定可知,我国法规早于79年间
即规定精神医疗得采日间住院之医疗方式,且就精神疾病病
患之日间住院亦提供健保给付,显见精神病患之日间住院并
非被告所认之新兴治疗方式。而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
约均系于87年间经核准之保险条款,此参该等附约之核准文
号可明(见本院卷第6 页、第14页),则被告于87年拟定系
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而于计算保险契约所承担之危险
时,自得就已纳入健保住院给付范围之日间住院此一医疗方
法一并考量,而非无从预见被保险人日后将发生此危险,而
无法据之估定危险收取保险费。况保险人契约所约定之条文
有限,承保之危险事故于日常生活中实际发生之状况却层出
不穷,保险人对保险契约之内容固然具有“专业理解”,而
其内部是否以日间住院为承保范围,并据以精算核定保险费
时,对于此点要保之社会大众实无从窥知,社会大众所能了
解者,仅保险契约中关于住院之定义,及日间住院亦属住院
制度之一环,是社会大众对于日间住院符合保险契约承保之
范围,并据此所抱持之期待亦合于情理,则社会大众“合理
期待”与保险人“专业理解”之间所存在差距之不利益,应
由保险人承受,此不惟基于“拟约者应承受契约疑义而发生
之不利益”所使然,也是基于保险人较有机会及能力分化与
吸收此种不利益之推论,此乃保险业经营之“满足合理期待
原则”。参以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为定型化契约,
被告为拟订契约之企业经营者,如不愿将日间住院纳入承保
范围,或认日间住院应与全日住院所给付之保险金为相异之
处理,即应于拟订定型化契约时使之明文化,并据此计算不
同之收费标准,使要保人得以此为考量选择是否与保险人缔
约,然被告却不思与时俱进,随时更新保险契约之内容,复
未于契约中明文将日间住院排除于危险承担之范围,反于保
险事故发生后,以未将日间住院纳入精算基础核定保险费为
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非但与上开保险法第54条第2 项之规
定相悖,亦有违保险业经营之“满足合理期待原则”精神。
准此,被告辩称日间住院并非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
所精算考量保险费之范围内,并无对价关系,自不负给付保
险金之责任等语,要不可采。
7、再者,被告援引健保局92年8 月20日健保医字第0920013126
号函示“精神科日间住院治疗病患,性质相当于定时之门诊
治疗”,抗辩吴翊豪本件日间留院情形不符系争新住院附约
、日额型附约所指“住院”定义,并请求本院函询中央卫生
主管机关关于“日间留院”之性质(见本院卷第112 页反面
)。惟查,吴翊豪于长庚医院接受日间留院133 个半日之复
健治疗行为,业经长庚医院向健保局请领病房费用,此有长
庚医院出具之医疗费用明细表在卷可参(见本院卷第101 页
、第107 页、第108 页),而健保局就日间住院原则上不给
付,但精神病照护不在此限,为全民健康保险法第39条第8
款所明定,已如前述,据此足认吴翊豪于长庚医院日间留院
半日之治疗方式应属全民健康保险法所称精神病照护之日间
住院,长庚医院方可能获得健保之病房费给付甚明,则被告
所援引前揭健保局函文称日间住院性质相当于门诊,显非的
论,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无函询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就“日
间留院”性质予以说明之必要。是以,被告依健保局上开函
文抗辩日间留院非属系争新住院附约、日额型附约所定之“
住院”,亦难凭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