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喝酒开车,就是酒驾
刑法要处罚酒驾或行政法要处罚酒驾,若不对酒驾加以定义
那就会变成只要酒测值大于0,那就全部都属于处罚的范围。
但实务上并不是这么运作的。
刑法第185条之3规定的酒驾行为是“
一、吐气所含酒精浓度达每公升零点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百分之零点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认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致不能安全驾驶。”
而道路交通处罚条例处罚的酒驾行为是“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这就说明“定义”的重要。
今天立法委员要处罚“反质询”的行为,
就“反质询”的定义为何,不能只是举例说明,
而是要以抽象的文字叙明何谓“反质询”。
只有定义清楚,才能知道处罚的涵摄范围有多广。
如果涵摄范围不明,有违明确性原则,当然就有违宪的疑虑。
所以国民党和民众党不能回避这个问题,
他们有义务要清楚定义“反质询”。
大法官的问题不是刁难,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