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大家讨论的文章,我发觉大家好像都没有谈到为什么现在会有试用期三个月的说法。
现行法源并没有“试用期”这个词,但是劳基法有关于员工解雇规定。
劳动基准法第16条这一条翻成白话就是“入职未满三个月,公司可直接不预告请你立刻离
职” (其实员工也是,员工三个月内也是想走可以随时走)
因此就有公司把这前三个月当成“试用期”,但老实说这法条原意是规范解雇预告时间,
如果有雇主拿来刻意前三个月先降薪或缩减福利,跟这法条本意应该是不太符合的。
劳动基准法第16条:“
I 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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