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前立委邱垂贞涉中药商贿赂案 最高法院5度发回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0-09-25 12:18:51
1.新闻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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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9250075.aspx
2.新闻来源︰
中央通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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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记者萧博文台北25日电)
中药商公会为推动调剂权修法涉嫌行贿立委案,高院更四审判前立委邱垂贞3年10月徒刑
。最高法院认为,更四审判决有对邱垂贞有利证据未予调查等违误,日前发回高院更审。
全案缘于民国87年中药商公会为透过修法,让中药商不需经国家证照考试即可取得调剂权
,以“赞助金”等名义寻求立委修正药事法第103条,让中药商只要修习一定课程,即可
拥有调剂权,有8名立委被控收贿。
全案缠讼十余年,涉案的8名立委中,李俊毅、赵永清、陈鸿基、许舒博、林光华、冯定
国等6人先后获判无罪确定,廖福本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全案仅剩邱垂贞尚未审结。
台湾高等法院更四审认定,前民进党立委邱垂贞在86年至87年间,分别收受中药商公会
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共计新台币500万元,并确实推动及参与修正药事法,有对
价关系。
更四审指出,邱垂贞藉立委的职务行为收贿,使国家法纪与公务员官箴荡然无存,审酌本
件于97年7月15日系属法院,迄今超过11年而未能完全判决确定,适用刑事妥速审判法予
以减刑,今年3月间依贪污治罪条例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判邱垂贞有期徒刑3年10月,
褫夺公权3年,追缴犯罪所得500万元。
案经邱垂贞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更四审未调查对邱垂贞有利的证据,而中药商公会主张
款项为政治献金,但更四审没有详细论述款项究竟是否符合政治献金法,以更四审有证据
调查未尽等违误为由,撤销原判决,第5度发回高院更审。
(编辑:陈惠珍)
4.附注、心得、想法︰
只是单纯好奇,这宗案件,到底会历经多少次更审呢?纠缠了十多年仍无法终结,是否意
味着法律漏洞钻得太深了呢?
后附:相关最高法院判决记录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05 号刑事判决
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即学理上所称之“传闻证据”,依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则上并无证据能力,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亦即符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所规定之情形时,始例外赋予其证据能
力。故法院若欲采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例如警询及检察官侦讯)之陈述作为证据者
,必须先审酌该项审判外之陈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
五所规定传闻证据例外具有证据能力之情形,经确认该项审判外之陈述具有证据能力后,
再依法进行交互诘问程序,以使被告对该证人有对质或诘问之机会,并须于判决内说明其
凭以认定该项审判外陈述具有传闻法则例外情形之理由,其采证始为适法。若不为此项说
明,遽采为犯罪之证据,即有违采证法则及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六条以下所规定之交互诘问程序,系属人证调查证据程序之一环,与证据能力系指符合
法律规定之证据适格,亦即得成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之证据适格,其性质及在证据法则之
层次并非相同,自不能仅以证人于审判中业经法院进行交互诘问之调查证据程序,即认该
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具有证据适格。原判决于理由甲(程序部分)之贰(证据能力部分)
内说明:“证人徐庆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林宝照、陈文宏、
庄义雄、许圳、韩国芸、潘淑美、陈三元、王德隆、王家祥、王丽情、魏嘉俊、赖淑娞于
第一审审理时,均已以证人身分到庭作证,并经被告及其辩护人实施交互诘问,以践行保
障被告对于证人之正当诘问权,故上开证人于侦查中检察官讯问时经具结所为之陈述,均
应认为已经合法调查而得为证据”云云。其仅以上述证人业经第一审进行交互诘问程序,
即认该等证人于检察官侦讯时之审判外陈述具有证据适格,而置该等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
是否符合前述传闻法则之例外情形于不论,依上述说明,自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二、贪污治罪条例对于公务员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为之处罚,分为“
对于职务上之行为”与“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二种情形;前者系指公务员以其职务范围
内所应为或得为之行为,作为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对价;例如检察官或法官对于依
法本应起诉或论罪科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害人之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予以起诉或论罪
科刑;或立法委员就某项有利于国计民生之法案,因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积极推
动或投票赞成该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后者则指公务员因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故意违背其职务上所应忠诚践履之责任或义务,积极为其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
或消极不履行其职务上所应为之行为而言。例如检察官或法官对于依法本应起诉或论罪科
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告之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对被告为不起诉处分或判决被告无罪
,或因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迟延不结案等是;又例如立法委员明知某特定职业
或利益团体所游说、推动之法案,不利于大众福祇或社会整体利益,其基于忠诚践履选民
付托及维护大众福祇之立法委员职责,本不应赞同该项法案立法或修法,却因收受该特定
职业或利益团体之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利用其立法委员职权,故意违背其前揭职责积
极推动或投票赞成使该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前者应成立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
三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后者则构成同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公务
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又公务员对于其职务上行为,纵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
之权限(例如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立法修法权及行政裁量权等),但若系因收受贿
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为违法或不当之裁量,纵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职务上行为”之
外观,惟其实质上已违背国家机关赋予公务员该项职务权限之本旨,且悖离公务员所应忠
诚践履之责任或义务,自应为“违背职务行为”之评价,而非“职务上行为”之范畴。以
上二种犯罪之构成要件、罪名及处罚均有不同,有罪判决书对于公务员收受贿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原因及情节究属前者或后者,自应明确区分认定,并于理由内加以论述说明,始
足资为适用法律之依据。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等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任职立法委员期间,或利用其等担任立法院程序委员会之召集委员、内政及
边政委员会召集委员、委员,或担任党团总召集人、书记长之机会,对党团其他立法委员
或法案之进行具有影响力,而对于其等行使提案、连署提案、覆议、邀集或代表协商、发
言支持、请同党立法委员支持、赞成表决等职务上行为,分别接受中华民国中药商业同业
公会全国联合会(下称中药商全联会)修法推动小组成员之行求、期约,进而收受新台币
(下同)三十万元至一千万元不等之贿赂,促使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于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上午经立法院院会二、三读通过,使中药商全联会以中药商或中药从业人员于修
习一定课程学分后即可从事中药调剂业务之修法版本完成修法程序等情,而论以贪污治罪
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并于理由内说明:“
上诉人等均身为立法委员,理应为民谋福,竟辜负选民付托,违反公务员服务法及其就职
宣誓应谨守廉洁问政,不得营求私利、假借权力以图谋个人私益之誓约。又中药调剂攸关
全民健康,然传统仅沿袭个人教导传承,致良莠不齐,原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中药商
之调剂须修习课程并经国家证照考试,此系保障全民医药安全,纵使上诉人等认该立法有
忽视传统,剥夺中药商利益情形,而应予修正,亦不得藉以牟利,乃上诉人等受利益团体
贿求,藉职务行为之行使收受贿赂,甚至为除去修法障碍,逼退主管机关官员”等情。
且卷附行政院卫生署中医药委员会主任委员苏贯中于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著“中药贩卖
业者争取调剂权之探讨与分析”一文中,亦载称:“五、问题之分析:1……药事法之立
法目的,即在于确保国人使用药物之安全。药事法之内容,既以确实保障全国民众之用药
安全作为首要考量,自不宜为图少数人之特殊利益,无视于社会大众之生命安全,而贸然
进行该法之修正。本署基于维护国人身体健康之法定职责,必须强调此一理念,尤须坚持
此一原则”、“3、药品调剂乃是关系民众身体健康,甚至影响民众生命安危之专业工作
,必须厉行证照制度,限由专业人员执行,上项专门职业人员之产生,应循正规教育培养
,并经国家考试及格,始合乎时代要求,并符合宪法规定”等旨。原判决复援引苏贯中所
著上述“中药贩卖业者争取调剂权之探讨与分析”一文,作为证据。倘若苏贯中上开分析
结论可信,则上诉人等所为究应构成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
收受贿赂罪,抑同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公务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即
非无审究研求之余地。原判决对于上诉人等究系对“违背职务之行为”,抑“职务上之行
为”收受贿赂,并未详加调查厘清,复未于理由内加以剖析论述明白,遽论以同条例第五
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罪,依上述说明,洵有调查未尽及理由
不备之违失。㈢、刑法上所谓接续犯,系指行为人基于单一犯罪目的,于同时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时、地反复实行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
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
动之接续进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始足当之。如行为人主观上系基
于一个概括之犯意,逐次实行犯罪行为而具连续性,其每一前行为与次行为,依一般社会
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可以分开,在刑法评价上各具独立性,亦即每次行为皆可独立成
罪而构成同一之罪名者,则属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之连续犯。
原判决认定邱垂贞、廖福本、赵永清、冯定国、陈鸿基(下称邱垂贞等五人)均系基于推
动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法通过,使中药商于修习一定中药课程后,无庸经过国家考试即
可从事中药调剂业务之目的,而收受中药商全联会人员所交付之贿赂;其中邱垂贞先后于
八十六年十一月间某日、八十七年三月间某日、八十七年六月间某日及八十七年八月间某
日,依序收受二百万元、一百五十万元、一百五十万元及五百万元贿款;廖福本先后于八
十七年三月间某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同月间某日,及八十七年五月间某日(二
次),依序收受一百三十二万元(邮政礼券)、一百五十万元、一百六十八万元及一百五
十万元贿款;赵永清先后于八十五年十月间某日、八十七年六、七月间某日及同年十月间
某日,依序收受十万元、一百万元及一百万元贿款;冯定国先后于八十六年十二月间某日
、八十七年六月间某日,及同年十一月间某日,依序收受二十万元、二十万元及五万元贿
款;陈鸿基先后于八十五年十月间某日及八十六年九月间某日,依序收受十万元及二十万
元贿款等情。而分别就邱垂贞等五人先后多次收受贿款之行为,均依接续犯关系论以公务
员对于职务上行为收受贿赂一罪。惟依原判决上开认定,邱垂贞先后四次收受贿款之时间
,依序相隔约四个月、三个月及二个月;廖福本先后四次收受贿款之时间,除其中同一日
收受贿款二次外,其余二次均相隔约一个月;赵永清先后三次收受贿款之时间,依序相隔
约一年八个月及四个月;冯定国先后三次收受贿款之时间,依序相隔约六个月及五个月;
陈鸿基先后二次收受贿款之时间,相隔亦达十一个月之久。则邱垂贞等五人先后多次收受
贿款,其时间相隔短则一个月许,中则五、六个月许,长则十一个月,最长甚至达一年八
个月之久,能否谓彼等五人均系于“密切接近之时、地”反复实行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行
为,而符合前述接续犯成立之要件?非无审究研求余地。究竟彼等五人事前曾否与行贿者
期约具体贿赂金额并约定分次交付?若否,何以不一次交付贿款全额而分次交付?其原因
何在?又邱垂贞等五人主观上系基于收受贿赂之“单一犯意”,而于紧密相接之时、地接
续多次收受贿赂,抑系基于收受贿赂之“概括犯意”,而连续多次于不同之时、地收受贿
赂?彼等各次收受贿赂之行为,在时间、空间上有无紧密相连之关系?其等各次收受贿赂
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能否单独成罪?以上疑点与邱垂贞等五人先后多次收受贿赂之行为
,究应论以接续犯一罪,抑应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论以连续犯一罪攸关,犹有详
加审究厘清之必要。
原判决对此项疑点未加以调查厘清,亦未于理由内详予剖析阐述明白,仅笼统谓:邱垂贞
等五人先后多次收受贿赂行为,均系基于为使药事法修法程序通过之单一目的而接续收受
贿赂,应论以接续犯之实质上一罪云云(见原判决第九十七页倒数第七至四行),本院自
无从为其适用法则当否之审断。㈣、科刑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必须与其所采用之证据内容
相适合,否则即属证据上之理由矛盾,其判决为当然违背法令。原判决采用立法院议案关
系文书(院总第七七五号,委员提案第一八五六、一九一九号)、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六卷
第三十期及第八十七卷第二十七期院会纪录作为证据,认定李俊毅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在立法院第三届第五会期院会审议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表决时投票赞成,使该
修正案于翌(三十)日上午通过二、三读而完成修法程序等情,而为不利于李俊毅之认定
。然依卷附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院总第七七五号,委员提案第一八五六、一九一九号)
、立法院公报第八十六卷第三十期及第八十七卷第二十七期院会纪录内容观之,并无李俊
毅于上述法律修正案进行二、三读程序时,参与表决而投票赞成之纪录。而依卷附立法院
公报第八十七卷第三十一期院会纪录所示,立法院第三届第五会期院会于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翌(三十)日就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进行并案审查、复议、二读及三读程
序,均无李俊毅在院会审议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表决时投票赞成之记载。又证人庄
义雄于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检察事务官侦讯时系证称:“‘在八十七年十月’,卓播儒拿了
一包用报纸包裹的钱到立法委员赵永清在中和路加油站旁的服务处门外等我,我到该处与
他会合后,卓播儒将那包钱交给我……我就将那包钱交给赵永清的父亲赵长江”等语。
原判决采用庄义雄上开证述作为证据,却于理由内记载庄义雄证称:“‘八十五年十月’
卓播儒拿了一包用报纸包裹的钱到立法委员赵永清在中和路加油站旁的服务处门外等我,
我到该处与他会合后,卓播儒将那包钱交给我,我就将钱交给赵长江”等语,并据此证明
赵永清与其父赵长江共同于“八十五年十月间”收受庄义雄所交付之十万元贿赂。是原判
决所认定之上述二部分事实,显与其所采用之前揭证据内容不相适合,证据上理由显有矛
盾。以上或为上诉人等上诉意旨所指摘,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有撤销原判
决发回更审之原因。至原判决关于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因与发回部分具有审判不可分关
系,应并予发回,附此叙明。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796 号刑事判决
一、撤销发回部分:
惟查:
一、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
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定有明文。上开规
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为第二审之审判所准用。其目的系为保持法官本其直接
审理所得心证之记忆清晰,以维持裁判结果之正确。所谓更新审判程序,系指审判程序之
重新审理,依直接审理主义与言词辩论主义精神,须重新进行之谓,审判程序曾否更新,
以实际上是否践行更新审理之程序为准,不以更新审理之谕知或审判笔录记载更新审理字
样为必要。故在第二审之更新审判程序,审判长于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讯问被告,
及命上诉人陈述上诉要旨后,应依法进行调查证据之程序,其诉讼程序始属合法。本件原
审法院民国一0一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审判期日,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改于同年月十三
日续行审理,嗣第二次审判期日亦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再改于同年七月二日续行审理,
并定于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有审判程序笔录可查。其最后审判期日距第二次审判期日
,已间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揭规定自应更新审判程序,方为合法。惟依原审一0一年七
月二日审判笔录记载,审判长仅谕知更新审理程序,及命检察官、邱垂贞陈述上诉意旨,
但除对证人徐庆松为交互诘问外,对其余卷存并经原判决采为判决基础之证据,并未重新
践行调查证据之程序,或将更新前之审判程序笔录,向当事人及辩护人宣读或告以要旨,
而依书证之程序调查,使前次审判程序之内容重现于新审判期日,即命为辩论终结,迳行
判决,而对邱垂贞、林光华、许舒博、冯定国等四人论处罪刑,揆诸上揭说明,其所践行
之诉讼程序自不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如以证人身分到场具结陈述,而与先前审判外之警询陈述不符
者,其先前之警询陈述,须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采为断罪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规定甚明。证人先前于审判外陈述
,是否较审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别情况,应依照陈述时外部之客观情况,综合判断之。除
询问有无出于不正方法、陈述是否出于非任意性外,兼须就有无违反法定障碍事由期间不
得询问及禁止夜间询问之规定、询问时是否践行告知义务、警询笔录所载与录音或录影内
容是否相符等各项,为整体之考量,不得仅以证人先前陈述与案发时间接近,记忆较清晰
较少受到干扰为由,遽认有证据能力;否则,警询中之陈述恒较审判中接近案发时间,且
无如审判中讯问证人原则上均须被告在场,无异直接容许以证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之陈述作为证据,自非立法本意。本件原判决以证人徐庆松、卓播儒
、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陈文宏等人系于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止,分别接受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下称市调处)调查员询问而为供述,
距其等于第一审审理之证述,期间至少相隔二年五月,足认其等于市调处询问时之记忆较
第一审审理时清晰,且显然较无外力干扰或介入而为陈述,亦无违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
情形,且各证人间之陈述互核相符,并无如其等于嗣后审理中相互龃龉之情形,即认其等
于市调处询问时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而有证据能力云
云,自与上开意旨不符。
三、科刑判决书,须先认定犯罪事实,然后于理由内叙明其认定犯罪所凭之证据,方足以
资论罪科刑,如认定事实与其所采用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不相适合,即属理由矛盾,其
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查林光华担任第三届立法委员第三会期民进党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
之期间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后即由谢聪敏担任第四会
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总召集人,此有民主进步党立法院党团二
00九年一月九日民立柒之二铭字第一二八号函所附“第三届民主进步党立法院党团干部
名单”在卷可稽,显然林光华于八十六年十月间已非立法院民进党团总召集人。惟原判决
于其事实栏记载“林光华...以立法院民进党党团之名义,委请邱垂贞与李俊毅于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邀集卫生署官员及中药商公会代表,在立法院
内协商有关中药商调剂权问题”;理由则先说明林光华“参选新竹县长前系担任该届立法
委员第三会期(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民进党团总召集人”(
见原判决第二五页第一一至一三行),其后则称:“复以其任民进党团总召集人身分,委
由民进党立法委员即被告邱垂贞、李俊毅二人,分别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
二次共同邀集卫生署官员及中药商团体召开之‘中药商调剂问题协调会’及‘调剂权疑义
座谈会’,藉以化解主管机关反对之阻力等立法委员职务上行为等情”、“同案被告邱垂
贞、李俊毅分别于前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二次共同邀集卫生署官员及中药
商团体召开之‘中药商调剂问题协调会’及‘调剂权疑义座谈会’,均系民进党党团总召
集人林光华,以民进党党团名义委托共同召集”,似又认林光华于八十六年十月间仍为民
进党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并以党团名义委托邱垂贞、李俊毅召开上揭协调会及座谈会,
不仅与卷证资料不符,且事实与理由及理由相互间亦有龃龉,难谓无理由矛盾之违法。
四、判决不载理由者当然为违背法令,所谓判决不载理由,系指依法应记载于判决理由内
之事项不予记载,或记载不完备者而言,此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四款上段之
当然解释,而有罪之判决书,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应说明其理由,复为刑事诉
讼法第三百十条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决书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如不加以采纳,必须
说明其不予采纳之理由,否则即难谓非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查证人即共同被告邱垂贞于
原审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审判期日交互诘问时证称:“《辩护人问:...既然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当时民进党党团总召已非林光华,为何你会回答检察官说当时党团的总召是
林光华,究竟是何人委托你召集,你是否还记得?》当时的侦讯时间过久,因林光华总召
在交接后于五月底就回去选县长,所以应该那时候不是林光华委托召集的,应该是当时的
党团总召委托召集的”;另李俊毅同日亦证称:“《辩护人问:...你当时(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召开的协调会,有无找林光华来协助召开该协调会?》没有”、“《辩护
人问:您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这段期间参与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法当中,有无与林光
华接触及商谈有关修法的事情?》没有”、“《林光华问: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召
开的协调会,我有参与或有与你有任何接触?》没有。”等语,如果无讹,似非不得采为
有利于林光华之证据,而林光华于八十六年十月间,并非民进党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已
如前述,则邱垂贞于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检察官讯问时陈称:“《问: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你与李俊毅召集卫生署及中药公会人员,在立法院大会议场委员休息室协调有关中药
商调剂权问题,你在笔录中提及当时是党团委托你和李俊毅共同召集的,究竟是党团何人
委托你与李俊毅出面?》当时党团总召(集)人是林光华,是党团委托我和李俊毅共同召
集的...”等语,是否与事实相符?即待厘清。原判决未遑详察,亦未说明上揭邱垂贞
、李俊毅于原审之证言,有何足以影响其证明力之瑕疵,致无从采纳之理由,遽以邱垂贞
已于检察官讯问时为如上之供证,即认邱垂贞、李俊毅于原审所证非受林光华委托召集上
开协调会、座谈会,系属回护林光华之词云云,亦有理由不备及调查未尽之违法。
五、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讯问被告应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诉讼上应受告知之权利,为
行使防御权之前提。其所谓“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诉书所记载之犯罪事实及
所犯法条外,自包含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起诉效力所扩张之犯罪事实及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变更之罪名,均应于其认为有新增或变更之情形时,随时、但至迟于
审判期日践行上开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御权,始能避免突袭性裁判,
而确保其权益;否则,如仅就原起诉之犯罪事实及罪名调查、辩论终结后,擅自扩及起诉
书所记载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实或变更起诉书所引应适用之法条而为判决,就此等未经告知
之犯罪事实及新罪名而言,无异剥夺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等规定所应
享有之辩明罪嫌及辩论等程序权,其所践行之诉讼程序,即难谓于法无违。查冯定国于八
十七年十一月成立第四届立法委员选举之竞选总部时,收受徐庆松所交付贿款五万元(新
台币,下同)之事实部分,未经检察官起诉,第一审亦未就该部分予以判决,原审认该部
分与冯定国于八十六年十二月间某日及八十七年六月间某日所各收取之二十万元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之连续犯关系,属裁判上一罪,为起诉效力所及而并予审判。所认定之犯罪事实
,较起诉之犯罪事实,已有扩张。但原审审判期日,对于该扩张部分之犯罪事实,并未向
冯定国告知亦可能构成犯罪,且未为调查讯问,使冯定国有适当辩论之机会,迳予论罪,
已侵害冯定国之诉讼防御权,自属违法。
六、科刑之判决书,须将认定之犯罪事实翔实记载,然后于理由内逐一说明其凭以认定之
证据,以使事实与理由两相一致,方为合法。倘事实已有叙及,而理由内未加说明,是为
理由不备,理由内已加说明,而事实无此记载,则理由失其依据,均足构成撤销之原因。
又科刑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与所采之证据,不相适合,即属证据上理由矛盾,其判决当然
为违背法令。原判决认定中华民国中药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下称中药商公会全联会
)于八十七年六月间某日,由卓播儒、林承斌代表前往冯定国国会办公室给付二十万元“
赞助金”,由冯定国亲自收受等情。系以徐庆松、卓播儒、林承斌之证言为其主要之论据
。于判决理由中并指称:“证人林承斌证称: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冯定
国二十万元,钱是交给徐理事长或是卓播儒其中一个人处理的。冯定国的款项,我有和卓
播儒二人去送二十万元,另外一笔二十万元谁送的我不知道。支付表上前后支付冯定国的
四十五万元,确实有送,其中一笔二十万元谁送的我忘了(见九六特他一卷㈡第九五页)
各等语。互核证人卓播儒证称其送二次钱予冯定国,一次与理事长徐庆松同往,并于来来
饭店用餐,另次较无记忆;林承斌则证称冯定国二笔各二十万元,钱系交由徐庆松与卓播
儒处理,其与卓播儒送过一次等情,足认八十七年六月间之二十万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
斌二人前往致送。”等语。惟依原判决所引上揭检察官讯问笔录,林承斌仅证称:“(八
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冯定国二十万元,钱是交给谁处理?)当时应该是徐
理事长或卓播儒其中一个人处理的”;其后检察官讯问徐庆松时,徐庆松始证称:“(冯
定国的二笔款项?)我有和卓播儒二人去送二十万。另外一笔二十万元谁送的,我不知道
。”“(支付表上前后支付冯定国四十五万,是否实在?)是确实有送,只是其中一笔二
十万是谁送的,我忘了。”等语,原判决将徐庆松之证言误认系林承斌所证,并据此认定
八十七年六月间之二十万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斌二人前往致送云云,与所引卷证资料不
符,难谓无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法。
又依原判决之认定,冯定国收受之四十五万元其中二十万元系在八十七年六月间某日、五
万元则系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间某日收受,均在前述药事法修正案三读通过之后,尤以收受
五万元部分,距离修法通过已有半年,且系在冯定国成立立法委员选举之竞选总部之时,
金额亦非钜大,其收受上揭款项与协助修法间具有如何之对价关系,原判决并未于所认定
之犯罪事实内明确记载,亦未说明所凭之证据及理由,并有理由不备之违法。
七、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罪,须所收受之金钱或
财物与其职务有相当对价关系,始足当之。所谓职务上行为之对价关系,不仅应就职务行
为之内容、交付者与收受者之关系、贿赂之种类、价额、赠与之时间等客观情形加以审酌
,亦应审究交付者与收受者主观上之认识而综合判断。如交付者本于行贿之意思,以贿赂
买通公务员,冀求对于职务范围内践履贿求对象之特定行为,而公务员明知交付者系对于
其职务上行为行贿,明示或默许允为行贿者所冀求之职务上行为,进而收受,则其收受财
物与其职务上之行为,即具有对价关系。然交付者固有对于职务上行为而行贿之犯意,而
于公务员收受所交付财物之时,交付者并未要求,该公务员亦未明示或默许允为交付者所
翼求之职务上特定行为,该公务员其后所为职务上之行为,纵客观之结果符合交付者主观
之期待,因该公务员主观上并非在践履贿求对象之特定行为,二者间尚非可认即具有对价
关系。又公务员为其职务上之特定行为在先,而后有收受他人交付财物之情形,是否可认
二者间具有对价关系,除该公务员事先有要求、期约者外,则应研求该公务员于为职务上
特定行为之时,主观上有无翼求收受财物之认识为断;茍公务员先前为职务上特定行为之
时,主观上有翼求收受财物之认识,而后交付者主观上又系因该公务员先前为职务上特定
行为之原因而交付财物,仍应认该公务员收受财物,与其先前职务上之特定行为,具有对
价关系。若公务员先前为职务上特定行为之时,主观上并无翼求收受财物之认识,或事后
交付财物者其主观上并非系因该公务员先前为职务上特定行为之原因而交付,则不能认该
公务员事后收受财物,与其先前之职务上行为间,具有对价关系,即无可成立上开罪名。
故二者有如何之对价关系,及有何积极证据足以证明彼此间之对价关系,自应分别在科刑
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内明确记载,并于判决内说明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方足资
为适用法令之基础。
本件原判决以许舒博在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三读通过之后,于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间某日由其配偶赖淑娞代为收受中药商全联会假藉“赞助
金”名义所交付之贿款一百万元,作为服务处日常开销及竞选第四届立法委员经费使用,
即认许舒博确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犯行。但原判决对于许舒博于上揭药事法修法
前或修法期间是否曾对中药商全联会要求或期约贿赂,或主观上原即有协助修法翼求收受
财物之认识,而于事后收受上揭财物,并未明白认定,理由内亦无具体之说明,已有未合
。又证人徐庆松于一0一年七月二日原审审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诘问时证称:“《辩护人
问:当时你有无向许舒博表达希望支持中药商公会主张的修习一定课程,就可取得证照免
试的看法?》当时我们去时拜会完后,许委员说我们这版本是我们自己写的,现在都以证
照制度,所以需要经过考试,不能说我们要什么就什么的,他建议我们要朝向证照制度考
试方向去进行”、“《辩护人问:当时在修法过程中药商公会有无给许舒博钱?》没有”
、“《辩护人问:许舒博参与药事法修法过程中,你有无跟他提到将来若中药商公会的募
款开销有结余,会给他任何金钱或政治献金?》没有,我们去拜会他以后就没有跟许委员
接触过”、“《辩护人问:你在药事法修法过程中,有无告诉魏嘉俊说如果许舒博参与药
事法之修正,将来要给他任何好处或金钱?》没有”、“《检察官问:你们的版本是否就
是只要修习一定学分即可取得调剂权,不用经过国家考试?》是”、“《检察官问:你们
将这版本告诉许舒博时,他如何表示?》就是要透过考试,要我们朝这方向去做”、“《
检察官问:既然如此,你们就是确认许舒博不支持你们的版本?》是的,就是建议要我们
通过考试证照制度来做修法依据,较容易通过”、“《你们确认许舒博不支持后,是否还
有透过其他管道去寻求许舒博的支持?》我们都是透过魏嘉俊。”等语,亦即证称许舒博
于药事法修法过程中,并不支持中药商公会之修法主张,徐庆松等人于修法前或修法过程
中,亦未给予许舒博任何财物,或明示或默示将来会给予任何好处或金钱,所证如果属实
,似非不得采为有利于许舒博之证据,原审未予采纳,亦未说明不予采纳之理由,自属理
由不备。以上或为上诉意旨所指摘,或为本院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应认此部分仍有撤销
发回更审之原因。至原判决叙明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基于审判不可分原则,应并予发回。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56 号刑事判决
壹、撤销发回(即邱垂贞、林光华、冯定国)部分:
二、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定有明文。而所谓法律有规定者,系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一至之五所规定,传闻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之例外情形。是采取被
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为犯罪之证据,须于判决中具体扼要说明其如何符合传闻证据
例外可信之情况及得心证理由,若不为此项说明,或所为说明与法律规定不符,即遽采为
被告犯罪之证据,自有违背证据法则及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原判决就本案相关证人证言
之证据能力部分,于其理由(下同)壹、二、(一)说明:“证人徐庆松、卓播儒、林金
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陈文宏、赖淑娞、苏贯中于案发后分别接受法务部调查局
台北市调查处(下称北调处)调查员询问而为之证述,经辩护人等认无证据能力,而上开
证人于警询中之证言,核属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为传闻证据,复无传闻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无证据能力。”似认证人徐庆松、卓播儒、林承斌、邱秋成、陈文宏于北调
处询问之陈述均无证据能力,应不得作为邱垂贞三人有罪之证据。然:
1.原判决就认定邱垂贞有罪部分,仍引用卓播儒、邱秋成、徐庆松于北调处询问之陈述;
就认定林光华有罪部分,亦引用徐庆松、林承斌、陈文宏于北调处询问之陈述;就认定冯
定国有罪部分,则引用徐庆松于北调处询问之陈述,资为论罪之依据,揆诸上开说明,已
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背法令。
2.原判决虽又以上述证人于北调处询问之陈述,“其中部分经原审(按指第一审)勘验录
音内容之笔录,与原审勘验结果不符者,被告及其辩护人等均同意以原审勘验笔录所记载
之勘验内容引为证据,此部分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之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
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之规定,但……
上开笔录及不符原审勘验内容而以原审勘验笔录为准之部分,经本判决认定事实所引用,
均经依法践行调查证据程序,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均未主张排除前开证据能力,本院审
酌前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无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之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与不得作为证据之情形,且均与本案具关连性,
认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故揆诸上开规定,认上揭证据资料均有证据能力。”。但邱垂
贞三人之辩护人于原审均否认上揭证言之证据能力,有各该刑事准备书状可凭。而邱垂贞
三人及其辩护人等,对上揭证人于北调处询问之笔录内容,与第一审勘验录音内容之笔录
,其记载内容不符者,纵均同意以第一审勘验笔录所载内容为准。惟因各该勘验笔录所载
内容与相关北调处询问之笔录内容具有同一性,邱垂贞三人及其辩护人等之同意,究系指
对相关勘验笔录之证据能力部分,或仅为针对相关北调处询问笔录内容与勘验笔录内容不
符者,应以勘验笔录之记载为准,尚非明了。至该勘验笔录是否业经原审践行调查程序,
与其有无证据能力分属两事,自不得据为该勘验笔录具有证据能力之依据。又果认邱垂贞
三人及其辩护人等未主张排除前开勘验笔录之证据能力,该部分应得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九条之五之规定,则邱垂贞三人之辩护人否认上开北调处询问笔录证言之证据能力
,其意义何在?此部分事实不明。原判决就此疑义未予调查、厘清,遽谓上开勘验笔录均
具有证据能力,并引为不利邱垂贞三人之论断,自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
、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背法令。
二、侦查中检察官讯问被告,当被告陈述之内容,涉及他人犯罪时,就该他人案件而言,
即属于被告以外之人在审判外之陈述,且其证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际,检察官为调查该
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证据之必要,如将其改列为证人讯问,使令就该他人犯罪部分具结陈
述,其之陈述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第二项所定得为证据之传闻例外。但
其以被告身分所为关于该他人犯罪之陈述部分,因不必担负伪证罪责,其信用性显不若具
结证言,即与本条项规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诸其于警询或检察事务官调查所为之陈述,同
为无须具结,却于具有信用性与必要性之要件时,即得为证据,若谓此侦查中之陈述,一
概否认其证据能力,无异反而不如警询之陈述,显然失衡。从而,此未经具结之陈述,依
举轻以明重原则,本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三等规定之同一法理
,得于具有相对或绝对可信性之情况保障,及使用证据之必要性时,例外赋予其证据能力
,俾应实务需要。此为本院一致之见解。依此,被告于侦查中所为关于他人犯罪之陈述,
就该他人之案件,除已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所定传闻同意之要件外,原则
上为无证据能力。自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三定其证据能力之
有无。亦即,必于符合其先前(未具结)之陈述,具有相对可信性(与审判中之陈述不符
)或绝对可信性(审判中供述不能)之情况保障,及使用证据之必要性时,始得例外赋予
其证据能力。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下所规定之交互诘问程序,系属人证调查证
据程序之一环,与证据能力系指符合法律规定之证据适格,亦即得成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
之证据适格,其性质及在证据法则之层次并非相同,自不能仅以证人于审判中业经法院进
行交互诘问之调查证据程序,即认该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具有证据适格。原判决于理由壹
、二、(四)说明:“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三规定,应命其具结者,仅限证人
、鉴定人,如系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讯问,自无应命其具结之问题,经查徐庆松、卓
播儒、林金水、林承斌等人于侦查中均曾因渠等当时各被指述有侵占前开参训学员捐款,
而均经检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传讯,是就渠等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侦讯部分,检
察官依法自无应命其等具结之问题,从而自不得以其等各该供述未经具结,遽指为检察官
故意不命具结而违法取得之证据,又各该供述内容经本件交互诘问程序保障被告之诘问权
后,应认已经合法调查,得作为本件证据。”(原判决第一六页)然原判决以证人于侦查
中系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讯问,谓该陈述(包括关于其他被告犯罪之内容部分)无从命
其具结,且各该供述内容经本件交互诘问程序,保障被告之诘问权,自均有证据能力云云
,揆诸上揭说明,已与证据法则有违。且上开证人于侦查中未经具结之陈述,究竟如何符
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而得例外赋予其证据能力,原判决并未论列说明,即
迳采为犯罪判断之依据,并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三、刑事审判上之共同被告,系为诉讼经济等原因,由检察官或自诉人合并或追加起诉,
或由法院合并审判所形成,其间各别被告及犯罪事实仍独立存在。故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调查共同被告时,该共同被告准用有关人证
之规定”。即共同被告对于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质上属于
证人,为确保被告对证人之诘问权,证人于审判中,除客观不能外,均应依法定程序,到
场具结陈述,并接受被告之诘问,其陈述始得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判断依据。原判决
虽采用共同被告邱垂贞于原审之陈述,据为林光华不利之论断。然上开邱垂贞之供述,并
非原审调查林光华之犯罪事实时,以邱垂贞为证人,命其具结所为之证言。而系审判长、
受命法官讯问邱垂贞本人犯罪事实时之陈述。依上揭说明,原审就此邱垂贞关于林光华犯
罪之陈述,未依讯问证人程序为之,其践行之程序即非适法,原判决复未说明该证言得采
为论处林光华犯罪之理由,自属可议。
四、判决理由之叙述均应依凭证据,且须与卷内之证据资料相适合,否则即有判决理由不
备,或证据上理由矛盾之违法。又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务员对于职务上
行为收受贿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财物或不正利益与公务员职务上行为具有“对价
关系”为前提。而所谓职务上行为之“对价关系”,系指行贿者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目的,系以公务员践履某种特定职务上之行为,或消极不为某种违背职务上之行为,以
为回报。公务员主观上亦有因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达成行贿者上述要求,以
资报偿之意思。故科刑判决,对于行贿者与受贿者间,是否具有行求、期约、交付,或要
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该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如何与公务员职务
上行为具有“对价关系”?均应在事实内翔实记载,并于理由具体阐述明白,始足为论罪
科刑之依据。按:
1.原判决事实固记载“中华民国中药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下称中药商全联会)为谋
透过修法争取中药商之调剂权,……自民国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办理‘中药从业人员
培训班’(下称中药人员培训班……),并因主管机关行政院卫生署(已改制为卫生福利
部,下仍称卫生署)反对未经国家考试即迳行修法赋予中药商调剂权,当时担任中药商全
联会理事长之徐庆松……向参训之中药商及中药从业人员(下称参训学员)提出向立法委
员‘游说修法’之构想,并以中药商全联会名义向参训学员发动乐捐,企图以金钱攻势,
假藉支付‘赞助金’名义等方式,贿求立法委员行使关于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下
或称系争修正案)之提案、表决等法定职务行为,冀能不经国家考试而直接取得调剂权。
……并由前揭参训学员推举时任台北县(已改制为新北市)中药商公会理事长卓播儒、中
药商全联会常务理事林承斌、台北市中药商公会理事长林金水、桃园县(已改制为桃园市
)中药商公会理事长邱秋成、台中县(已改制为台中市)中药商公会理事长张庆恭等五人
,共同组成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修法推动小组(下称修法推动小组),与徐庆松共
同负责游说立法委员,并决定行贿立法委员之‘赞助金’额度及统筹支用所募得款项。”
邱垂贞、林光华并于“徐庆松、林承斌、卓播儒、涂锦裕等人分别依与其等之‘允诺或期
约’,视其等出力协助之情形,于下述时地,一次或连续多次假藉‘赞助金’名义交付其
等如下之贿赂时,均予以收受贿款”,并各有如事实所载职务上行为。然依上开事实二、
(一)至(三)、三之记载,邱垂贞、林光华系因徐庆松等之“游说、请托”及“允诺或
期约”,而为职务上行为及收受贿款。但该“游说、请托”,是否同时有“允诺或期约”
贿款行为?该“允诺或期约”究系何时以何方式为之?有何证据可供证明?否则如何据认
邱垂贞、林光华于事实所载之全部行为,均系因“允诺或期约”贿款所致,且均属其职务
上之行为?原判决就邱垂贞部分,未于事实详予载明徐庆松等如何、何时“允诺或期约”
贿款,复未于理由说明其论断之依据,已有判决不载理由之违背法令。原判决就林光华之
“允诺或期约”贿款部分,事实虽记载“1.……(修法推动小组)于八十六年上半年间某
日,推由林承斌与林光华联系并告知愿餽赠二百万元‘赞助金’贿款之行求,当时林光华
虽忙于竞选新竹县长,但仍同意帮忙而为期约”、“4.立法院该会期于同(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休会,徐庆松等人自同年十月间以后,又开始推动本件药事法修正案,……决
定在本件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一读会前,由林承斌负责致送林光华二百万元,以便
一读会得顺利通过……林承斌乃向林光华表示中药商全联会要致送二百万元,请林光华继
续支持推动邱垂贞领衔提出之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经林光华表示同意。”“5.…
…推由林承斌于八十六年十一月间某日,依前揭期约之内容藉林光华竞选新竹县长之际,
电话联络林光华本人,洽谈……给付二百万元……。”然原判决关于邱垂贞部分,已认定
“……旋由任院会第三会期程序委员之李俊毅拟具意见,将提案排入一读议程,并于同(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无异议通过一读,将提案送交内政及边政委员会进行审查。
”依上述记载,原判决就本件立法院对系争修正案一读程序完成,或认系“八十六年十月
间”以后,或认系“于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无异议通过一读”,所为事实认
定已有矛盾。果徐庆松等确于八十六年十月间“以后”,始由林承斌去电洽谈并致送林光
华二百万元,该洽谈、付款行为与原判决事实记载林光华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席公
听会及发言支持修正案,同年四、五月间,民主进步党(下称民进党)党团再开会同意邱
垂贞提出修正案之行为间,是否仍具有“对价关系”?否则如何据论林光华此部分罪责?
以上部分事实不明。原审未予调查、厘清,即遽为邱垂贞、林光华不利之论断,亦有应于
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判决不载理由之违背法令。
2.原判决就林光华部分,除为上述认定外,另于事实三、(二)记载“1.中药商全联会欲
藉(按应为借之误)重林光华时任第三届会期民进党团总召集人之身分及影响力(其担任
民进党团总召集人期间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面促请民进党
籍立法委员支持修法……。3.……经邱垂贞提出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于民进党党团
,经时任立法院民进党党团总召集人林光华等人开会同意赞成由邱垂贞提案之修法,由邱
垂贞领衔提出该修正案。”、“5.经民进党团委请邱垂贞……于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
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邀集卫生署官员及中药商公会代表,在立法院内协商……,冀图化
解主管机关卫生署反对……之立场。”再于理由引用邱垂贞陈述、徐庆松证言,说明“…
…因林光华任民进党团总召集人之身分,民进党党员邱垂贞之提案,须经斯时民进党团总
召集人等三长之开会同意,中药商全联会仍请被告林光华支持修法,希望透过被告林光华
影响更多的立法委员支持修法……。”、“……此经邱垂贞提出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
案于民进党党团,被告林光华时任立法院民进党党团总召集人,经其与其他三长开会同意
赞成由邱垂贞提案之修法,由邱垂贞领衔提出该修正案……。林光华斯时担任立法院民进
党党团总召集人,既先以立法委员身分出席公听会发言支持……,且以立法院民进党团总
召集人身分,开会同意由被告邱垂贞以其所主张之版本提案,并予支持,其所辩未曾就药
事法修正案行使立法委员之职权云云,并不足采。”然:
⑴、上开“邱垂贞提出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于民进党党团,经时任立法院民进党党
团总召集人林光华等人开会同意赞成由邱垂贞提案之修法,由邱垂贞领衔提出该修正案。
”“5.经民进党团委请邱垂贞……于……共同邀集卫生署官员及中药商公会代表,在立法
院内协商……”之事实,已为林光华及其辩护人所否认,而此邱垂贞于原审之陈述,因未
经具结,原审践行之程序尚有瑕疵,已如前所述,原判决未叙明得采为证据之理由,即引
用作为不利林光华犯罪之佐证,自与证据法则有违。上开林承斌、徐庆松证言,则与林光
华以立法院民进党党团总召集人身分,召集三长开会同意,赞成由邱垂贞提案之修法乙节
无关(详参下述)。又林光华担任第三届立法委员第三会期民进党立法院党团总召集人之
期间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后即由谢聪敏担任第四会期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总召集人,此有民主进步党立法院党团西元
二00九年一月九日民立柒之二铭字第一二八号函所附“第三届民主进步党立法院党团干
部名单”在卷可稽,显然林光华于八十六年十月间已非立法院民进党党团总召集人。则林
光华以立法院民进党党团总召集人身分,召集三长开会同意、赞成由邱垂贞提案,或民进
党党团委请邱垂贞共同邀集协商部分,是否均与林光华有关?是否均为其职务上之行为?
究有何证据可供证明,否则如何据为林光华不利之认定?原判决未叙明其认定之依据,自
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
⑵、与此相关证言部分,林承斌系证称“……当时林光华担任民进党立法院党团总召,或
刚卸任……对民进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力,所以林光华答应请其他民进党籍立法委员支持
中药公会修法。修法推动小组是基于林光华愿意请民进党籍立法委员支持修法,及平常有
关中药人员拥有调剂权之公听会,林光华有出席并发言支持,所以共同决定送二百万元给
他”、“1.……因林光华当时系民进党党团总召集人,并曾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参加
前揭公听会,支持中药贩卖业者拥有调剂权,故中药商全联会决定拜托林光华,请林光华
促请其他民进党籍立法委员支持修法,乃决定在本件药事法修正案一读会前,由我负责致
送林光华二百万元,以便一读会可以顺利通过……”;徐庆松则证称“2.……(致送林光
华二百万元系)因林光华曾帮忙拟订本件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之草案条文,当时并
曾透过林光华以总召集人的身分,请民进党籍的立法委员支持修法……;所以公会决定拜
托林光华,由他出面促请其他民进党籍立法委员支持修法……”各等语。依二人上述证言
,对照原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似并指修法推动小组是基于林光华愿意运用其为立法院民进
党党团总召集人之影响力,出面请民进党籍立法委员支持修法,并召集党团三长开会,同
意邱垂贞之提案,及平常出席并发言支持有关中药人员拥有调剂权之公听会,始共同决定
赠送二百万元。如果无讹,林承斌与林光华联系,告知中药商全联会愿餽赠二百万元“赞
助金”贿款之行求行为,暨修法推动小组决定送林光华二百万元,究系在林光华上开行为
之前或后?否则如何据以论处罪刑?此部分事实不明。又林光华愿意运用其为立法院民进
党党团总召集人之影响力,出面请民进党籍立法委员支持修法,并召集党团三长开会,同
意邱垂贞之提案,及民进党团委请邱垂贞共同邀集协商部分,是否均与林光华有关,且属
其职务上之行为,否则如何据采为其犯罪事实或作为论罪之理由?此部分事实亦非明了。
原审均未予调查、厘清,即遽为林光华不利之论断,并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
调查、判决不载理由之违背法令。
3.原判决就冯定国部分,于事实认定冯定国收受徐庆松交付之贿款后,先后于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行使立法委员之职务上行为,用以践履继续协助中
药商团体争取调剂权之承诺。但理由则以冯定国接受中药商全联会徐庆松、修法推动小组
卓播儒等人之游说后,除先后于上述三次时日行使立法委员之职务上行为外,又于八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与其他立法委员领衔提出提案第一九一九号药事法第三十七条修正案,为
中药商争取调剂权。是否认此部分亦为其职务上之行为受贿范围?若然,其此部分理由之
说明即失其依据。实情如何?原判决未予厘清、认定明白,亦有可议。
4.林承斌于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林承斌、陈文宏于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均于北调处
之询问笔录,皆未经具结,有该笔录可稽,原判决认定系经林承斌、陈文宏具结之证言,
自有与卷证不符之违法。
5.原判决理由壹、二、(三)虽说明:“……本院审酌徐庆松等上开证人……堪认渠等于
检察官询问时所为证述之客观外部情况,具有可信性之特别情况,仅其中部分经原审勘验
之笔录,如各该部分所载内容与原审勘验结果不符者,被告及其选任辩护人均同意以原审
勘验笔录所记载之勘验内容引为证据。”似认各该笔录所载内容经第一审勘验不符者,应
以勘验内容作为证据。然原判决引用证人徐庆松于侦查中证称“我的记忆是拿二十万元给
他,另一次我记不清楚,因为当中有一次我拿二十万元给他时,有请他吃饭,在来来,所
以记得比较清楚……”等语,该笔录经第一审勘验结果,内容并无“在来来”之陈述,有
该勘验笔录可参,显见此部分侦查笔录之记载与勘验笔录内容有异。乃原判决仍引用徐庆
松于侦查笔录之陈述,自有可议。
6.原判决虽引用邱茂雄于侦查中之证言:“……收到钱后在第一次碰到邱垂贞就会跟他报
告……”,据为邱垂贞不利之认定。然邱垂贞之辩护人于原审迭次主张:经第一审勘验该
笔录之录音,邱茂雄之陈述应为“……(检察官:然后收到钱后,我第一次碰到那个邱垂
贞就会跟他报告说我有收到钱,然后他要用的时候就会向会计小姐讲)邱茂雄:对”。其
中“检察官:然后收到钱后,我第一次碰到那个邱垂贞就会跟他报告说我有收到钱”,此
段语气及音量较小,语气也稍停顿,应系检察官自言自语,并指导书记官记载笔录内容,
非对邱茂雄之发问内容。检察官接着问“然后他要用的时候就会向会计小姐讲”,邱茂雄
始答称:“对”,原判决引用上开证言应有错误等语。此部分辩解是否属实?得否为邱垂
贞有利之认定?原判决未再予以查明即遽为论断,亦见瑕疵。
7.冯定国于原审已否认有于八十六年十二月间收取徐庆松、卓播儒所交付之二十万元情事
,并主张原判决引用其于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侦讯中陈称有收取该次二十万元,并为其
不利认定部分,系因侦讯人员持凭信性不足之支付表导引而误称。冯定国似主张负责侦讯
之检察官确有提示支付表供其辨识,致其有误称情形。究检察官于讯问时是否确有提示该
支付表供冯定国辨识?倘检察官确有提示该支付表,是否可能造成冯定国因受导引而发生
误称情形?此部分事实有欠明确。原判决未予究明,徒以“……依被告冯定国之侦讯笔录
所载,检察官就上开相关问题讯问被告冯定国时,并未先提示上开支付表……”,据以不
采冯定国上揭有利之辩解,复未说明其理由,亦有判决不载理由之违背法令。
8.原判决就冯定国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虽依据冯定国供述,徐庆松、卓播儒、林承斌证
言,说明徐庆松、卓播儒于八十六年十二月间致送第一笔二十万元贿款予冯定国,当场获
知冯定国本即支持本件药事法修法后,双方未有何期约于修法通过后再支付其余贿款之共
识。依卷证资料亦查无任何证据显示冯定国有何与徐庆松等中药商全联会及修法推动小组
成员,于修法通过后,再行致送赞助金之期约,此二笔款项(按不含八十七年十一月未经
起诉之五万元部分)均在前述药事法修正案三读通过之后,距离修法通过已久,且系在冯
定国成立立法委员选举之竞选总部之时,金额亦非钜大,尚难认定冯定国于八十七年六月
及十一月间所收受二十万元、五万元赞助金部分,与其支持本件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
案所为前揭职务上之行为间,有何对价关系存在。此部分应系中药商公会事后自行主动致
谢所为之政治捐献赞助款项。中药商公会事后交付上开二十万元、五万元款项部分并非基
于行贿意思,则该款即非贿赂,冯定国收受上开二十万元、五万元亦非关于允诺为职务上
行为之报酬,故冯定国收受此部分款项,尚难认系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收受贿赂等语,据
为就冯定国于八十七年六月收受二十万元部分不另为无罪之谕知。然检察官已以原判决此
部分认定与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四八号、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号判例有违,原判决复认
定本件药事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正案系于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读通过,与检察官起诉
所称于八十七年六月收取二十万元部分,能否谓“距离修法通过已久”?又证人徐庆松于
侦查中证称前开三次支付款项,其中第一次是要请冯定国支持修法,第二、三次是事后感
谢他支持修法的贡献,趁选举时赞助选举经费等语,如果无讹,该给付原因,似均与本件
修法相关。冯定国为参选立法委员,究系于何时成立竞选总部?中药商全联会于八十七年
六月间再给付二十万元予冯定国,是否确为冯定国竞选总部成立之时?倘冯定国竞选总部
于该支付日期尚未成立,能否据认徐庆松所交付者,为“主动致谢所为之政治捐献赞助款
项”?而非行贿之款项?且与冯定国之行为间无“对价关系”?原判决就此疑义,亦未予
调查、论述明白,即遽为论断,亦有判决不载理由、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
之违背法令。
五、收受贿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贿赂之意思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财物,系本于
对收受者行贿意思;在公务员主观上,亦须要有受贿之意思,即贿赂之不法报酬必须与公
务员本身之职务行为或违背职务行为具有一定之对价关系,始足当之。原判决认定冯定国
部分,系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作者: dvdr2001 (超人B)   2020-09-25 12:21:00
不是有速审法,都这么多年了还没确定。
作者: lostsky93 (不悔)   2020-09-25 12:34:00
全都无罪,怎只有邱有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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