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 引联合国决议 心魔杀手杀妇孺撤死刑

楼主: moondark92 (明星黯月)   2013-10-22 11:54:34
国际公约如何能对国内发生效力?
历史上据说我国有在公约草案上签字,不过大会之前就被对岸取代了
搁置多年后行政院提案,送立法院经朝野协商捷径迅速通过所谓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
第 2 条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 3 条
适用两公约规定,应参照其立法意旨及两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之解释。
第2条赋予两公约国内法律之效力,
第3条则形同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与函释,但这机关不是国内行政机关,
而是不受立法院监督之联合国机关"人权事务委员会"
那公约内容写了什么?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International_Bill/3.pdf
第六条
5.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里面完全没提到精神障碍的问题,但问题在于法规命令的扩大解释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5/25第1984/50号决议批准
"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
http://www.ohchr.org/EN/ProfessionalInterest/Pages/DeathPenalty.aspx
3. Persons below 18 years of ag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shall not be sentenced to death, nor shall the death sentence be carried out
on pregnant women, or on new mothers, or on persons who have become insane.
http://www.ohchr.org/CH/Issues/Documents/other_instruments/43.PDF
3. 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
不过对精神病患者内容并非不能判处死刑,而是不得执行死刑,
讨论点:
我国法律常见于条文中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或解释的情形,
但若行政机关制定超出法律授权的法规命令与解释,对相类情形类推适用
是否意味该法规命令与解释仍具有与母法同等效力?
如果国内行政机关不行,那国际机关的事后解释难道就该无条件接受?
这远超过一般条约的包裹表决,根本是开出空白支票
或许未来可以考虑修改施行法第3条,
让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逐条逐项都送立法院决议是否执行或另立法律
或者将该法限缩"与我国其他法律牴触者无效"
若立法院认为有必要修法保障人权再修改我国其他法律
不知这次有没公民团体发动类似要求军审法修法的行动,来修两公约施行法,
在下很想相信公民团体是不分蓝绿的 XD
作者: shadomun (影月)   0000-00-00 00:00:00
也就是说治疗好就可以执行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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