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9 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对下列儿童及少年不
得报导或记载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一、遭受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行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三、为否认子女之诉、收养事件、亲权行使、负担事件或监护权之选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当事人或关系人。
四、为刑事案件、少年保护事件之当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开之文书,除前项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别规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识别前项儿童及少年身分之资讯。
除前二项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于媒体、资讯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关第
一项儿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识别身分之资讯。
第一、二项如系为增进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维护公共利益,且经行政机关邀
集相关机关、儿童及少年福利团体与报业商业同业公会代表共同审议后,
认为有公开之必要,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