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隐私权的滥觞
刚好小弟硕士论文有摸到边
以下节录自小弟论文:
历史上众多学者对私人与公众间的界线争辩不休
,但是隐私权真正的滥觞是山谬‧华伦(Samuel D. Warren)
与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D.Brandies) 写的文
章─隐私的权利(The Right to Privacy,1890),
今日被视为经典的法律文献。在该篇文章里,隐私权第
一次被清楚的声明为社会利益,应该被法官明确保护。
华伦及布兰戴斯认为隐私权已经是普通法里值得保护的
无形价值。 他们写道:“报纸及照片倏忽侵入了神圣的
家庭及私人领域,数种机械装置使人们在衣橱里的呢喃
变成在屋顶的演讲,新闻媒体在每一方面都逾越了礼节
及礼貌。八卦已非闲暇所聊及恶意中伤,而成了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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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后来隐私权的概念已被美国法律界所熟知,并有许
多司法案例,但是公众与私人的界线仍然模糊不清,时
至1960年代,威廉‧普洛瑟(William L. Prosser)
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California Law Review
)上发表了“隐私”。他将隐私受侵害的类型分为
四种:
1.对一个人的隔绝、孤独状态或私人事务所为之侵扰。
( Intrusion upon a person's seclusion or solitude,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2.公开揭露使人难堪之私人资料。(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private facts about an individual.)
3.使某人被公众误解之害。(Publicity placing one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4.本于他人利益擅用某人肖像。(Appropriation of one's
likeness for the advantage of another)
自此之后隐私权越来越受到学界重视,秉持不同的观点将
隐私权类型化。但是我还没听过将公众场所这种对隐私权
没有期待可能性之处所纳进隐私权保护范围。在公共场所
,你还期待你有隐私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