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释字第781号

楼主: swattw (Swat-未來模式)   2019-08-23 17:04:49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505924
一样原文太长贴摘要
解释文
1.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 3 条、第 26 条第 2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项、
第 4 项前段及第 46 条第 4 项第 1 款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亦与信赖保护
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2. 同条例第 26 条第 4 项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3. 同条例第 29 条第 2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牴触比
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4. 同条例第 46 条第 5 项规定,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5. 同条例第 47 条第 3 项规定,无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
均尚无违背。
6. 同条例第 54 条第 2 项规定,与受规范对象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无涉。
7. 同条例第 34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有下列
情形之一时,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
大学之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
合计数额者。”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 同条例第 39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
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
长率、平均余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与同条
例第 26 条设定现阶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正
,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俾
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9. 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解释理由书
1. 〔第54-59段〕
一、宪法对退伍除役人员之保障、退除给与之性质、受保障之程度与本院审查密度
宪法增修条文第 10 条第 9 项规定:“国家应尊重军人对社会之贡献,并对其退役后之
就学、就业、就医、就养予以保障。”此宪法委托之落实,须权衡退伍除役人员适足生活
之需求、国家财政资源之有限性、经济、社会(包含人口结构变迁)等因素,而对国家财
政资源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资讯之立法者,应有较大之形成、调
整空间。
宪法第 18 条规定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等权
利。军人领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权利系指军职人员因服军职取得国家为履行对其退伍除役
后生活照顾义务而为之给与,为具有财产权性质之给付请求权。
退除给与请求权固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然因退除给与之财源不同,其请求权受保障之程
度,应有差异;亦即应依其财源是否系退伍除役人员在职时所提拨,而受不同层级之保障

退除给与中源自(1)个人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之财产上请求权,基于个人俸给之支配性与
先前给付性之个人关联性,应受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
(2)关于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缴纳之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为政府履行共同提拨制所应负
之法定责任。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为相异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财源源自政府预算,性质上
属恩给制之范畴。(3)政府补助:政府于(a)退抚基金未达法定最低收益,与(b)退
抚基金不足以支应退除给与时,始拨交之补助款项本息之财源,与政府就退抚旧制退除给
与之支付,同属全部源自政府预算之恩给制范畴,涉及国家财政资源分配之社会关联性,
就此财源产生之财产上请求权,立法者得有相对较高之调整形成空间,本院审查相关立法
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时,应采较为宽松之审查标准。
2. 〔第60-65段〕
二、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释之考量
查“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一词见于军公教人员之各个退休抚卹法律。系争条例第
29 条第 1 项所载“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系为采行“共同提拨制”之退抚新
制所设之配套措施。在退抚新制之下,原则上系依赖基金之运作,以支付退除给与;如基
金发生收支不足时,自应有因应之道。包括检讨调整拨缴费用基准、延后退除(休)给与
起支年龄、拉长平均本俸(薪)计算期间、调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开源节流之手
段,以增加退抚基金财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倘退抚基金于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难时,未先尝试采行上述开源节流措施,寻求因应,而完
全仰赖政府预算支应,将无异回到旧日之恩给制;此反而有悖于共同提拨制之精神。从而
,上开相关规定所称“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由共同提拨制之本旨理解,应指于
采行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各项开源节流之相关措施仍无法因应时,为保障退伍
除役人员依然领得到调整后之退除给与,由政府以预算适时介入,以维持基金之运作。
3. 〔第66-67段〕
三、退除给与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
俸给为在职时执行职务之对待给付,乃本俸、职务加给、专业加给、地域加给、勤务加给
等之总和。由于在职期间确定,俸给总额因而可得确定。退休金(退除给与)为公职人员
因服公职而取得之国家对其退休后生活照顾义务之给与。(一次)退伍金、退休俸、优存
利息、年资补偿金均属退除给与,其中优存利息系因依法办理优惠存款契约而取得,与俸
给无涉。
年资补偿金为对兼具新旧制年资者为退抚新制之实施而给予具旧制年资1年以上未满15年
者之补偿金,与在职时之俸给无关,亦难谓其属递延工资。军职人员月退休所得之总额,
系于退休后余命之长短,是退除给与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
4. 〔第68-72段〕
四、第 3 条、第 26 条第 2 项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项、第 4 项前段及第 46 条第
4 项第 1 款规定
(一)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按新订之法规,如涉及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或增加法律上之义务,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该
法规生效前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谓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倘新法规所规范之
法律关系,跨越新、旧法规施行时期,而构成要件事实于新法规生效施行后始完全实现者
,除法规别有规定外,应适用新法规。此种情形,系将新法规适用于旧法规施行时期内已
发生,且于新法规施行后继续存在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并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无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则。
一次性之退除给与法律关系,固于受规范对象受领给付时终结;非一次性之退除给与,于
完全给付前,该法律关系尚未终结,皆系建构于继续性法律关系。是对于非属一次性之退
除给与,诸如月优存利息、月补偿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给与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事实,
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完全具体实现,倘新法规变动退除给与内容,且将之适用于新法规施行
后仍继续存在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未调降或追缴已领受之退除给与,即非新法规之溯及
适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释字第717号解释无变更或补充之必要。
5. 〔第73-77段〕
(二)调降原退休所得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1.调降系争条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当目的
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后,退除给与中被扣减之客体为优存利息。仅具退抚新制年资之退伍除
役人员之原退除给与,不在扣减之列,其个人提拨费用本息未受不利影响。优存利息之财
源全部源自于政府预算,属恩给制之范畴。是本院就立法者采取之调降手段规定,是否符
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应采较为宽松之审查标准。
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受规范对象对于法规未来可能变动,亦非无预见可能。立法
者为因应时代变迁与当前社会环境之需求,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情形下,对于人
民既存之权益,原则上固有决定是否予以维持以及如何维持之形成空间。然就授予人民权
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间之旧法规,如客观上可使受规范对象预期将继续施行,并通常可据为
生活或经营之安排,且其信赖值得保护时,须基于公益之必要始得变动。且于变动时,为
目的之达成,仍应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采取减缓其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
之手段,始无违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
查86年服役条例有关退除给与规定,未订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争条例修正公布时已逾20
年,受规范对象据此旧法规将领取之退除给与,为生活与财务规划,在客观上已具体表现
其信赖,则其预期旧法规将继续施行,已非仅属单纯之愿望,其信赖利益在宪法上值得保
护。
6. 〔第78-84段〕
惟查:
(1)不同年代之退抚制度设计,导致服役年资相同、职阶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员,因服
役期间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显著之差异。
(2)至69年时,军职人员起薪并未低于与其他行业就业者起薪平均数6,175元,军职人员
俸给既未持续偏低,如概以退休所得过低为由,继续给予以远高于市场利率计算之全部优
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础已有动摇。
(3)优惠存款制度:优惠存款年利率至72年固定为18%后,1年期定存利率已经从72年
7.55%,降到105年1.07%。优惠存款年利率仍维持18%不变,导致政府补贴优存利息之负担
越来越沉重。
(4)年资补偿金为退抚新制之实施而给予具退抚新、旧制年资者之年资补偿,施行已逾
20年。年资补偿金之给付,使此群体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将因退伍除役人员以退抚新制
年资计算之服役年资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以退抚旧制年资计算之服役年资所占比例越来越
低,而更加彰显。
(5)因人口结构老化,领取退除给与人数与年数增加,复因少子化结果,缴纳费用者人
数愈少,确有因应必要。
(6)退抚基金因自始提拨费率与收益率不足,加上国军组织精简案之施行,其财务收支
自100年起入不敷出,且将于109年用尽,政府适时、适当提高拨缴费用之基准、调降受规
范对象之退抚新制退除给与,目的系为维护退抚基金之存续。
综合上开理由,对原退除给与作适度之调降,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当。
7. 〔第85-90段〕
2、上开规定采取之调降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1)以服役年资与本俸二要素,为俸率计算基准,尚属合理;俸率之设定,有助于系争
条例目的之达成。
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争条例系以本俸乘以2计算,对专业加给低于本俸之属于绝大多数
之受规范对象而言,较为有利,得认系争条例续采退抚新制实施以来之以本俸加1倍作为
基数规定,尚属合理。
就年资之要素而言,系争条例有关核给月退休俸之俸率基准部分系以服役年资为区分,使
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资与职级,有合理差距。原每月退休所得,于超过以上开法定退休俸俸
率计算之总额时,予以调降。上开俸率之设定,有助于系争条例目的之达成。
8. 〔第91-94段〕
(2)上开过渡期间、底限与不予调降等规定,核属适度减缓受规范对象之生活与财务规
划所受冲击之手段。
上开规定除设最低保障金额为扣减底限外,并采取减缓其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下列
手段:
对于领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过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优存利息、旧制年资月退休
俸(含年资补偿金)、新制年资月退休俸顺位,以10年为过渡期间平均调降,至无差额为
止,并于第11年返还全部优惠存款本金;
对优存利息超过最低保障金额者,就该超过部分相应本金之优惠存款利率,自系争条例施
行日起第1、2年以12%计息、第3、4年以10%计息、第5、6年以8%计息,第7年起依6%计息
,未全数扣除,过渡期间6年;对于因作战或因公致伤、身心障碍,或于系争条例施行前
年满85岁以上之校级以下之退伍除役军官、士官之优存利息退除给与,不予调降。因此受
不利影响之受规范对象人数、平均调降数额,尚属和缓。
9. 〔第95-98段〕
五、第 26 条第 4 项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条例第 26 条第 4 项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给与,以现
役同官阶俸级人员之本俸加一倍为基数内涵。但依前项规定调降差额时,不得低于少尉一
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原支领金额低于少尉一级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按原
支领金额支给。”
上开最低保障金额之设定,系考量军职人员职业特殊性与服役年限之限制,并参酌制定在
前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卹法及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卹条例关于最低保障金额之规
定,而采军官(非士官)之第一阶少尉一级之本俸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作为退休所得最
低保障金额〔即3万8,990元(即2万380元+1万8,610元),此项金额高于维持退休公教人
员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称合理,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按退休所得之计算基准有二:服役年资及依俸级与俸点计算之本俸。此乃在维持退休所得
因服役年资与职阶产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或因其服役年资较短,
或因其在职时之本俸较低所致,而非因系争条例所造成。上开后段规定系保障原低于最低
保障金额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调降,其性质系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员之权益,而非不利于其等
之规定。
又最低保障金额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社会救助法第 4 条参照)之概念有别。是对原退休
所得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即使不予补足,亦尚与宪法所保障之生存权无违。
10. 〔第99-106段〕
六、第 29 条第 2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牴触比例原
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条例第 29 条第 2 项规定:“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按现役人员本俸加1倍百分
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费率,由政府拨付百分之六十五,现役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
虽会增加现役人员之负担,然其系于系争条例施行后,始对未来发生效力,并未溯及适用
于过去已完成之拨缴,自无声请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适用之情形,亦无声请人所指侵害受
规范对象工作权之问题。
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事涉基金整体财务规划与国家财政资源分配
,本院原则上尊重政治部门就此事项所为之决策,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退抚基金系退抚新制退休所得之财源,退伍除役人员老年经济生活安全之凭借,于潜藏负
债逐增,基金发生入不敷出,可预见未来发生财务危机时,适时调升拨缴费用之基准,以
延长基金用尽年限。此基金用尽年限之延长,自属重要公共利益。
立法者考量政府与现役人员实际负担能力,授权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共同厘订调整提拨
费率后,逐步调至上限之18%。系争条例采取渐进手段,调高拨缴费用之基准至18%,与上
述立法目的之达成间,确有合理关联。
11. 〔第107-109段〕
七、第 46 条第 5 项规定,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条例第 46 条第 5 项规定:“依第 26 条第 3 项规定分10年调降差额者,其优惠存
款本金于第11年发还本人,并依第 26 条第 2 项标准发给退休俸。”
于10年之调降过渡期间,政府仍就上开优惠存款全部本金,继续支付以小于18%年利率计
算之优存利息。是于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额后,始将优惠存款本金全数发还,
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则,与宪法保障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12. 〔第110-115段〕
八、第 47 条第 3 项规定,无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均尚
无违背
以财源而言,年资补偿金仍属恩给制之范畴。就其调整,本院应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系争条例第 47 条第 3 项规定:“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规定领取月补偿金者,以其核
定退伍除役年资、俸级,依退抚新制施行前原领取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补偿金,扣
除其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所领之月补偿金后,一次补发其余额。无余额者,不再补发
。”使兼具退抚新、旧制年资且已领取月补偿金者,于系争条例施行后,由政府发给依一
次年资补偿金核计之应领余额,无余额者不再补发。上开规定与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尚无
违背。
就已选择领取月补偿金之退伍除役人员而言,其对继续领取月补偿金,确有值得保护之信
赖利益。惟立法者所采上开补偿金之措施,如为追求高于个人信赖利益之正当公共利益,
于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后,采取合理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以减缓
冲击,即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无违。
于系争条例修正施行后计算、结清月补偿金,在于使同一群体中具相同服役年资与职阶者
之退除给与,不因服役期间之不同而有明显之差异。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属正当。又上开
规定系以一次补偿金总额为准,一体适用于各该退伍除役人员,于扣除已领之月补偿金后
,以一次补发其余额作为补救措施;无余额者,不再补发,并未溯及追回超过一次补偿金
总额之已领取部分,亦均属合理之缓和手段,且与上述目的之达成间,有合理关联。是上
开规定尚与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无违。
又依国防部107年7月9日国资人力字第1070001907号函所示,有关月补偿金之发放仍依系
争条例第 26 条规定办理,是上开规定事实上并未执行,并予叙明。
13. 〔第116-118段〕
九、第 54 条第 2 项规定,与受规范对象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无涉
系争条例第 54 条第 2 项规定:“军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 26 条第 3 项及第 46 条第
4 项规定扣减后,每年所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应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同法条第 3 项课予政府以编列预算之方式,将等同于依系争条例规定之扣减退除给与支
出额,全数挹注退抚基金之义务。亦即政府将其原属于恩给制部分退除给与之支出额,依
预算程序转入退抚基金,并未减少政府对于退除给与应负之责任。
上开以预算挹注退抚基金规定之目的,在于提高退抚基金长期支付能力及永续经营可能性
,以保障退伍除役人员老年经济生活之安全。就此部分而言,与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无涉

14. 〔第119-122段〕
十、第 34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系争条例第 34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有下列情
形之一时,停止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
学之专任教师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
计数额者。”显系以受规范对象是否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教师及支领超过其所定数额
之薪酬为分类标准,而直接限制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因退伍除役人员多为中高年龄族群
,上开规定适用结果实际系对此等受规范对象之工作权,构成主观资格条件之限制,使其
受有相对不利之差别待遇。
综合考量上开规定之分类标准及其差别待遇所涉之权利类型,本院就此应适用较为严格之
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查上开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出现支领退休俸或赡养金
之军官、士官,就任或再任受有政府奖补助私立大学专任教师领取薪酬,而发生从政府实
际领受双薪之现象,以及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此二目的均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15. 〔第123-129段〕
惟就其手段而言:
1.上开规定未区分该私立大学是否受有政府奖补助,或奖补助金额是否足以支付专任教师
薪资,即以防止受规范对象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为由,一律停止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学专任
教师领有超过上开规定金额薪酬之受规范对象,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其所采分类标准显
然涵盖过广,尚难谓与防止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
2.政府给予奖补助之对象,并未限于私立大学。政府对于其他私人机构亦得依法提供奖励
、补助或税捐之减免,然上开规定对于同样受有政府奖补助之其他私人机构担任全职之受
规范对象,并未停止其继续领受退休俸或赡养金。故任职于同受政府奖补助之私人机构之
受规范对象,将因其系任职于私立大学或其他私人机构,而受有是否停发退休俸或赡养金
之差别待遇。就避免政府实际支付双薪、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等目的之达成而言,上
开规定所采之分类标准,亦显然涵盖过窄,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3.上开规定仅限制在私立大学领有超过上开规定薪酬之专任教师支领退除给与,而不及于
在大学以外之私立学校担任教师或于任何私立学校担任行政职务之退伍除役人员,就上述
二立法目的之达成而言,亦属显然涵盖过窄之分类标准,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4.上开规定仅限制支领月退休俸或月赡养金之军官士官支领退除给与,而不及于领取(一
次)退伍金者,其分类标准,显然涵盖过窄,亦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至未来立法者如为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而扩大限制范围,将全部私立学校或私人机构
之职务均予纳入,或为促进中高龄再就业,改采比例停发而非全部停发以缓和不利差别待
遇之程度,或采取其他适当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间,然仍应符合平等原则,自属
当然。
16. 〔第130-131段〕
十一、第 39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与系争条例改革初衷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
旨尽速修正,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
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为贯彻系争条例第 26 条设定现阶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国家自有
维持依系争条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给与之财产上价值,不随时间经过而产生实质减少之义务

系争条例第 39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军官、士官退伍除役后所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
遗族所支领之遗属年金,得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
长率、平均余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并未对
相关机关课以依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之义务,与系争条例改革
初衷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正上开规定,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
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退休俸、赡养金及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17. 〔第132-133段〕
十二、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本案业已作成解释,核无暂时处分之必要,声请人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罗大法官昌发、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分别提出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许大法官志雄分别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汤大法官德宗、吴大法官陈镮、林大法官俊益分别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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