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释字第782号

楼主: swattw (Swat-未來模式)   2019-08-23 17:02:28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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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文
1. 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卹法第 7 条第 2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
障,亦未牴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2. 同法第 4 条第 6 款、第 39 条第 2 项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
无违背。
3. 同法第 4 条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条、第 37 条、
第 38 条、第 39 条第 1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
则尚无违背。
4. 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按同法第 92 条为第1次定期检讨时,依本解释意旨,就同法附表三
中提前达成现阶段改革效益之范围内,在不改变该附表所设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构之
前提下,采行适当调整措施,俾使调降手段与现阶段改革效益目的达成间之关联性更为紧
密。
5. 同法第 67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公务人员退休后所领月退休金,或遗族所领之月抚
卹金或遗属年金,得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
平均余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与同法第 36
条至第 39 条设定现阶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
意旨尽速修正,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月退休金、月抚卹
金或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6. 同法第 77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退休人员经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再任有给
职务且有下列情形时,停止领受月退休金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三、再任私立
学校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
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7. 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解释理由书
1. 〔第56-61段〕
一、宪法对退休公务人员之保障、退抚给与之性质、受保障之程度与本院审查密度
宪法第 18 条规定人民服公职之权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给与退休金等权
利(本院释字第605号解释参照)。所称退休金之权利,系指公职人员因服公职取得国家
为履行对其退休后生活照顾义务而为之给与,为具有财产权性质之给付请求权。
退抚给与请求权固受宪法财产权之保障,然因退抚给与之财源不同,其请求权受保障之程
度,应有差异;亦即应依其财源是否系退休公务人员在职时所提拨,而受不同层级之保障

退抚给与中源自(1)个人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之财产上请求权,基于个人俸给之支配性与
先前给付性之个人关联性,应受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
(2)关于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缴纳之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为政府履行共同提拨制所应负
之法定责任。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为相异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财源源自政府预算,性质上
属恩给制之范畴。(3)政府补助:政府于(a)退抚基金未达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
抚基金不足以支应退抚给与时,始拨交之补助款项本息。(3)(a)与(3)(b)之财源
,与政府就退抚旧制退抚给与之支付,同属全部源自政府预算之恩给制范畴,涉及国家财
政资源分配之社会关联性,就此财源产生之财产上请求权,立法者得有相对较高之调整形
成空间,本院审查相关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时,应采较为宽松
之审查标准。
2. 〔第62-67段〕
二、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释之考量
查“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一词见于军公教人员之各个退休抚卹法律。系争法律第
7 条第 1 项亦明定“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系为采行“共同提拨制”之退抚新
制所设之配套措施。在退抚新制之下,原则上系依赖基金之运作,以支付退抚给与;如基
金发生收支不足时,自应有因应之道。包括检讨调整拨缴费用基准、延后退休给与起支年
龄、拉长平均本俸计算期间、调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开源节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抚基金财
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倘退抚基金于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难时,未先尝试采行上述开源节流措施,寻求因应,而完
全仰赖政府预算支应,将无异回到旧日之恩给制;此反而有悖于共同提拨制之精神。从而
,上开相关规定所称“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由共同提拨制之本旨理解,应指采
行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之各项开源节流之相关措施仍无法因应时,为保障退休公
务人员依然领得到调整后之退抚给与,由政府以预算适时介入,以维持基金之运作。
3. 〔第68-69段〕
三、退抚给与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
俸给为公务人员在职时执行职务之对待给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
加给、地域加给之总和。由于在职期间确定,俸给总额因而可得确定。退抚给与则为公务
人员因服公职而取得之国家对其退休后生活照顾义务之给与。退休金、优存利息、年资补
偿金均属退抚给与,其中优存利息系因依法办理优惠存款契约而取得,与俸给无涉。
年资补偿金为对兼具新旧制年资者为退抚新制之实施而给予具旧制年资1年以上未满15年
者之补偿金,与在职时之俸给无关,亦难谓其属递延工资。公务人员月退休所得之总额,
系于退休后余命之长短,是退抚给与并非递延工资之给付。
4. 〔第70-77段〕
四、第 7 条第 2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牴触比例原则
,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系争法律第 7 条第 2 项规定:“前项退抚基金费用按公务人员本(年功)俸(薪)额加
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拨费率,按月由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公务人员缴付
百分之三十五。”
虽会增加现职人员之负担,然其系于系争法律施行后,始对未来发生效力,并未溯及适用
于过去已完成之拨缴,自无声请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适用之情形,亦无声请人所指侵害受
规范对象工作权之问题。
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拨缴费用之基准,事涉基金整体财务规划与国家财政资源分配
。本院原则上尊重政治部门就此事项所为之决策,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退抚基金系退抚新制退休所得之财源,退休公务人员老年经济生活安全之凭借,于潜藏负
债逐增,基金发生入不敷出,可预见未来发生财务危机时,适时调升拨缴费用之基准,以
延长基金用尽年限。此基金用尽年限之延长,自属重要公共利益。
立法者考量政府与现职人员实际负担能力,授权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后,共同厘订调整实
际提拨费率后,逐步调至上限之18%。系争法律采取渐进手段,调高拨缴费用之基准至18%
,与上述立法目的之达成间,确有合理关联。
5. 〔第78-82段〕
五、第 4 条第 6 款、第 39 条第 2 项规定,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生存权之意旨,尚
无违背
系争法律第 4 条第 6 款规定:“最低保障金额:指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级之
本俸额与该职等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第 39 条第 2 项规定 :“退休人员
每月所领退休所得,依第 37 条或前条规定计算后,有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支给最低保
障金额。但原金额原即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依原金额支给。”
查最低保障金额之设定,系参酌本院释字第280号解释意旨,采以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
本俸最高级之本俸额与该职等一般公务人员专业加给合计数额,作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
额。使因系争法律之施行而被调降后之退休公务人员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于最低保障
金额,以保障其等于退休后之基本生活,与宪法保障服公职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按退休所得之计算基准有二:服务年资及依俸级与俸点计算之本俸。此乃在维持退休所得
因服务年资与职级产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或因其服务年资较短,
或因其在职时之本俸较低所致,而非因系争法律所造成。上开第 39 条第 2 项但书规定
,系保障原低于最低保障金额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调降,其性质系在保障退休人员之权益,
而非不利于其等之规定。
此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社会救助法第 4 条参照)之概念有别。是对原退休所得低于最低
保障金额者,即使不予补足,亦尚与宪法所保障之生存权无违。
6. 〔第83-87段〕
六、第 4 条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条、第 37 条、第
38 条及第 39 条第 1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
尚无违背
(一)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按新订之法规,如涉及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或增加法律上之义务,原则上不得适用于该
法规生效前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谓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则。倘新法规所规范之
法律关系,跨越新、旧法规施行时期,而构成要件事实于新法规生效施行后始完全实现者
,除法规别有规定外,应适用新法规。此种情形,系将新法规适用于旧法规施行时期内已
发生,且于新法规施行后继续存在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并非新法规之溯及适用,无涉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则
一次性之退抚给与法律关系,固于受规范对象受领给付时终结;非一次性之退抚给与,于
完全给付前,该法律关系尚未终结,皆系建构于继续性法律关系。是对于非属一次性之退
抚给与,诸如月优存利息、月补偿金、月退休金,因退抚给与法律关系之构成要件事实,
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完全具体实现,倘新法规变动退抚给与内容,且将之适用于新法规施行
后仍继续存在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未调降或追缴已受领之退抚给与,即非新法规之溯及
适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释字第717号解释无变更或补充之必要。
7. 〔第88-91段〕
(二)上开规定调降原退休所得,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1.依系争法律规定调降之退抚给与,并未及于受规范对象在职时所提拨之费用,本院就立
法者采取之调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应采宽松标准,予以
审查。
就含有退抚旧制年资(包括仅具及兼具退抚旧制年资)之部分,其“退抚旧制退休所得”
之财源,全部由政府以预算支付,属恩给制范畴。就含有退抚新制年资(包括兼具及仅具
退抚新制年资)之部分,其“退抚新制退休所得”之财源,则有部分来自个人在职时提拨
费用本息;惟依前述调降比例,并未扣减及于个人在职时之提拨费用部分。
纵令纳入缴费年限及平均余命等因素综合考量,系争法律之施行,仍显未扣减仅具退抚新
制年资者个人于任职期间,依法提拨之费用本息。对于兼具退抚新旧制年资者,依系争法
律第 39 条第 1 项经由优存利息、退抚旧制月退休金至退抚新制月退休金之扣减顺序规
定,受规范对象在职期间缴纳之提拨费用本息不在被调降扣减范围。调降之部分,仅触及
前述所称恩给制范畴。
立法者采取之调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如前所述,本院应
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
8. 〔第92-94段〕
2、调降系争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当目的
任何法规皆非永久不能改变,受规范对象对于法规未来可能变动,亦非无预见可能。立法
者为因应时代变迁与当前社会环境之需求,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之情形下,对于人
民既存之权益,原则上有决定是否予以维持以及如何维持之形成空间。然就授予人民权益
而未定有施行期间之旧法规,如客观上可使受规范对象预期将继续施行,并通常可据为生
活或经营之安排,且其信赖值得保护时,须基于公益之必要始得变动。且于变动时,为目
的之达成,仍应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采取减缓其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
手段,始无违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
查84年公务人员退休法有关退抚给与规定,未订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争法律公布时已逾
20年,受规范对象据此旧法规将领取之退抚给与,为生活与财务规划,在客观上已具体表
现其信赖,则其预期旧法规将继续施行,已非仅属单纯之愿望,其信赖利益在宪法上值得
保护。
9. 〔第95-102段〕
惟查:
(1)不同年代之退抚制度设计,导致服务年资相同、等级亦相同之退休公务人员,因服
务期间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显著之差异。
(2)至公务人员于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6,580元,比其他行业就业者起薪平均数6,175元
高(注5)。公务人员俸给既未持续偏低,如概以退休所得过低为由,继续给予以远高于
市场利率计算之全部优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础已有动摇。
(3)优惠存款制度:优惠存款年利率至72年固定为18%后,1年期定存利率已经从72年
7.55%,降到105年1.07%。优惠存款年利率仍维持18%不变,导致政府补贴优存利息之负担
越来越沉重。
(4)年资补偿金为退抚新制之实施而给予具退抚新、旧制年资者之年资补偿,施行已逾
20年。年资补偿金之给付,使此群体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将因退休公务人员以退抚新制
年资计算之服务年资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以退抚旧制年资计算之服务年资所占比例越来越
低,而更加彰显。
(5)因人口结构老化,领取退抚给与人数与年数增加,复因少子化结果,缴纳费用者人
数愈少,确有因应必要。
(6)退抚基金因自始提拨费率与收益率不足,其财务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将于
120年用尽,政府适时、适当提高拨缴费用之基准、调降受规范对象之退抚新制退抚给与
,目的系为维护退抚基金之存续。
(7)系争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与现职人员待遇相差不大,造成公务人员于符合退休要
件时即自愿退休,致退休年龄偏低、退休给付年限增长,除政府以预算支应之退抚给与负
担持续加重外,亦导致政府长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响政府施政效能。
综合上开理由,对原退抚给与作适度之调降,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当。
10. 〔第103-110段〕
3.上开规定采取之调降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1)以服务年资与本俸二要素,为退休所得替代率计算基准,尚属合理;替代率之设定
,有助于系争法律目的之达成。
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争法律系以本俸乘以2计算,对专业加给低于本俸之属于绝大多数
之受规范对象而言,较为有利,得认系争法律续采退抚新制实施以来之以本俸加1倍作为
基数内涵规定,尚属合理。
就年资之要素而言,系争法律有关核给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准部分系以服务年资为区分,
使退休所得因服务年资与职级,有合理差距。
上开替代率规定,形成如下效果:
(1)使退休所得与现职待遇维持合理差距。以服务年资35年者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
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换算后之实质薪资所得由约为107年7月
同等级现职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职人员之退休所得超过相同等级在职人员待
遇之不合理现象;
(2)相同退休年资及等级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抚新旧制年资之多寡,因一体适用
相同退休所得计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趋同;
(3)服务年资15年至35年者之服务年资替代率年增率与过渡期间之年减率同采1.5%,使
两者间之替代率差距恒定。例如服务年资35年与15年者,其于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别
为75%与45%,差距30%,于118年1月1日分别为60%与30%,差距仍为30%,故可维持退休所
得以年资为要素之原则;
(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领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务年资15年者为基准,以系争法律施行
前原规定之30%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维持原支领月退休金
者之最基本给与,不因系争法律之施行受不利影响;
(5)仅具退抚新制年资者,因退休所得财源部分属个人先前给付,而受有延后起扣及较
低扣减额之相应处理,使扣减范围不及于个人先前提拨费用本息。例如仅具20年退抚新制
年资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为40%,依系争法律附表三规定,自系争法律施行日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过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开始扣减,足
见其扣减范围并不及于退休人员先前提拨之费用本息。
综上,系争法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规定,有助于系争法律目的之达成。
11. 〔第111-112段〕
(2)扣减顺序规定,有助于系争法律目的之达成。
依系争法律第 36 条、第 39 条第 1 项之规定,先以优存利息、再以旧制退休金、最后
以新制退休金之顺序扣除。此扣减顺序规定,使部分受规范对象于系争法律施行日,除原
退休所得中之优存利息全数被扣减外,部分旧制退休金亦被扣减,为适用扣减顺序规定产
生之结果。对受规范对象而言,原退休所得应被扣减额,究由优存利息、旧制退休金、新
制退休金中扣减,其法效益并无差异,但扣减顺序规定有助于处理继续领取全部优存利息
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旧制年资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
之达成。
12. 〔第113-116段〕
(3)上开过渡期间、底限与不予调降等规定,核属适度减缓受规范对象之生活与财务规
划所受冲击之手段
上开规定除设最低保障金额及最末年保障金额之高者为扣减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
过渡期间调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优存利息超过最低保障金额者,就该超过部分相应本金
之优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调降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调降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调降为8%;自114年1月1日起调降为6%
,未全数扣除,过渡期间6年;对于因公伤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调降等规定
,核属适度减缓受规范对象之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手段。
13. 〔第117-124段〕
七、倘现阶段改革目的确可提前达成,则相关机关至迟应于按第 92 条为第1次定期检讨
时,依本解释意旨,就系争法律附表三中提前达成现阶段改革效益之范围内,在不改变该
附表所设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构之前提下,采行适当调整措施,俾使调降手段与现阶
段改革效益目的达成间之关联性更为紧密
是本案所应审酌者,系政府为解决公务人员退抚基金濒临于120年破产之财务危机,及为
达成该退抚基金得以延续至少一个世代(25年至30年)之现阶段改革效益目的,所采取系
争法律附表三规定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调降期程及幅度等节流手段,其对受规范对
象之财产权所造成不利影响,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本院系采宽松标准审查上开调降原退休所得规定之合宪性,其判断应取决于其所追求之立
法目的是否正当,及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具合理关联而定。
查依铨叙部所提系争法律草案,其中关于优存利息扣减部分之调降期程为6年,即第1、2
年降为9%;第3、4年降为6%;第5、6年降为3%;第7年起降为0%;另自109年1月1日起每年
调降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1%,调降期程15年,并将因此节省之退抚费用支出,以编列预算
方式逐年全额挹注退抚基金。且在草案其他规定不变之情形下,如实际提拨率调至18%,
公务人员退抚基金用尽年限预估可由原120年延后至139年;如实际提拨率调至15%,则可
由原120年延后至134年。
系争法律附表三于审议期间,立法者除采取上开铨叙部版草案所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
率上限之架构,另将优存利息归零之调降期程缩短为2年6个月,使受规范对象原于第3年
至第6年得领取之以相对优惠利率计付之优存利息提前扣除;就年度调降退休所得替代率
期程及幅度,则综合考试院版草案(调降期程为10年,每年调降1%,共调降10%,最末年
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资35年为70%,15年为45%)及铨叙部版草案(调降期程为
15年,每年调降1%,共调降15%,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资35年为60%,15
年为30%),最后上开附表三规定,调降期程定为10年、每年调降1.5%,共调降15%。由于
上述二调降期程及每年降幅之设定,将可使节省之退抚经费支出提前全额挹注退抚基金,
在上开起支年龄、替代率、平均本俸计算期间等因素不变情形下,系争法律“现阶段改革
效益”之目的将可能提前达成。
倘现阶段改革目的确可提前达成,则相关机关至迟应于依第 92 条为第1次定期检讨时,
依本解释意旨,就系争法律附表三中提前达成现阶段改革效益之范围内,在不改变该附表
所设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构之前提下,采行适当调整措施(例如计算后减少退休公务
人员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调降金额),俾使调降手段与现阶段改革效益目的达成间之关联
性更为紧密。
14. 〔第125-126段〕
八、第 67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与系争法律改革初衷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
尽速修正,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月退休金、月抚卹金或
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系争法律第 67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公务人员退休后所领月退休金,或遗族所领之月
抚卹金或遗属年金,得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
、平均余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
为贯彻依系争法律第 36 条至第 39 条所设定之现阶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
国家自有维持依系争法律重新审定之退抚给与之财产上价值,不随时间经过而产生实质减
少之义务。
系争法律第 67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公务人员退休后所领月退休金,或遗族所领之月
抚卹金或遗属年金,得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衡酌国家整体财政状况、人口与经济成长率
、平均余命、退抚基金准备率与其财务投资绩效及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之”。并未对相关
机关课以依消费者物价指数调整月退休金、月抚卹金或遗属年金之义务,与系争法律改革
初衷不尽一致。相关机关应依本解释意旨尽速修正上开规定,于消费者物价指数变动累积
达一定百分比时,适时调整月退休金、月抚卹金或遗属年金,俾符宪法上体系正义之要求

15. 〔第127-130段〕
九、第 77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与宪法保障平等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系争法律第 77 条第 1 项第 3 款规定:“退休人员经审定支领或兼领月退休金再任有给
职务且有下列情形时,停止领受月退休金权利,至原因消灭时恢复之:……三、再任私立
学校职务且每月支领薪酬总额超过法定基本工资。”显系以受规范对象是否再任私立学校
职务及支领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薪酬为分类标准,而直接限制受规范对象之财产权;因退
休公务人员多为中高年龄族群,上开规定适用结果实际系对此等受规范对象之工作权,构
成主观资格条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对不利之差别待遇。
综合考量上开规定之分类标准及其差别待遇所涉之权利类型,本院就此应适用较为严格之
审查标准,以判断其合宪性,查上开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出现支(兼)领月退休金
之退休人员再任受有政府奖补助私立学校职务领取薪酬,而发生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之现
象,以及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此二目的均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16. 〔第131-136段〕
惟就其手段而言:
1.上开规定未区分该私立学校是否受有政府奖补助,或奖补助金额是否足以支付再任职者
之薪资,即以防止受规范对象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为由,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学校职务领有
超过法定基本工资之受规范对象,领受月退休金权利,其所采分类标准显然涵盖过广,尚
难谓与防止从政府实际领受双薪目的之达成间具有实质关联。
2.政府给予奖补助之对象,并未限于私立学校。政府对于其他私人机构亦得依法提供奖励
、补助或税捐之减免,然上开规定对于同样受有政府奖补助之其他私人机构担任全职之受
规范对象,并未停止其继续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故任职于同受政府奖补助之私人机构之
受规范对象,将因其系任职于私立学校或其他私人机构,而受有是否停发月退休金权利之
差别待遇。就避免政府实际支付双薪、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等目的之达成而言,上开
规定所采之分类标准,显然涵盖过窄,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3.上开规定仅限制支(兼)领月退休金之公务人员领受月退休金权利,而不及于领取一次
退休金者,其分类标准,显然涵盖过窄,亦尚难谓具有实质关联。
至未来立法者如为提供年轻人较多工作机会而扩大限制范围,而将全部私立学校或私人机
构之职务均予纳入,或为促进中高龄者再就业,改采比例停发而非全部停发以缓和不利差
别待遇之程度,或采取其他适当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间,然仍应符合平等原则,
自属当然。
17. 〔第137-138段〕
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本案业已作成解释,核无暂时处分之必要,声请人暂时处分之声请,应予驳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罗大法官昌发、詹大法官森林分别提出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蔡大法官明诚、许大法官志雄、张大法官琼文(詹大法官森林加入“四、
结论”)分别提出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汤大法官德宗、吴大法官陈镮、林大法官俊益分别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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