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0 条
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
以所得票数达下列规定以上者,始为当选。但村(里)长选举不在此限:
一、区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原住民区
长选举,为各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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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
、原住民区民代表选举,为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
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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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项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区域立法委员、直辖
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原住民区长,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
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
乡(镇、市)民代表、原住民区民代表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
分之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