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ames0326123 (土城阿信)》之铭言:
: Hi不好意思各位律师司法官
: 我有个民法问题想请教一下
: 甲丙同谋虚伪意思表示买卖A屋,后来丙死亡了,由继承人丁继承,但丁不知道甲丙同
: 谋虚伪意思表示之事,后来无偿赠与于善意之庚了
: 那这样甲可不可以向庚主张类推民法183条之规定 要求返还A 屋
: 因为老师解题没提到这个
: 所以让我蛮疑惑的
: 到底可不可以用
: 谢谢各位
:
这问题还蛮有趣的,本题庚已经善意取得A屋所有权,所以甲不能依民法第767条
请求庚返还A屋。此时甲能不能退而求其次,类推适用民法第183条规定向庚请求
返还A屋?从民法第183条的要件来推敲,必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
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时,该第三人才负返还责任。
通常在有偿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受损人可以依不当得利向受领人请求返还所受
利益,因此对于受领人与第三人间既存有效的法律秩序,并没有破坏的必要,所
以这种时候受损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但在受损人无法向受领人
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情形(例如无偿行为,受领人并未受有利益而不成立不当得
利),受损人将会陷入“求偿无门、自认倒霉”的窘境,因此立法者考量第三人
并未付出任何代价(无偿),交易安全受保护之期待较低,所以例外让受损人可
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民法第183条)。简单来说,于受损人“很可怜”而且
第三人“没有付出任何代价”的时候,立法者选择把利益从第三人处调整回去。
又于本件无偿无权处分之情形,王泽鉴教授认为,因为丁自始未取得A屋所有权,
故丁并未将“其所受者让与”于庚,因此应类推适用本条规定而非直接适用。
但有趣的是,如果说民法第183条所考量者,系受损人无法借由不当得利制度回复
其损害,那是否应该考量受损人主观上的故意,像是民法第180条第2到4款,对于
因故意而形成之给付型不当得利,均不允许受损人请求返还,则于此种非给付型
不当得利,倘受损人自己造成风险(例如本案的甲自己把A屋通谋虚伪登记在丙的
名下),是否还有类推适用的必要,确实满值得思考的(但我目前也没答案)。
一点浅见,还请各位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