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好,
107 年移民行政人员特考三等考试“行政法”第 21 题,小弟与同学颇有疑问。
题目是这样的:
请求原处分机关确认处分无效,但原处分机关函复确认有效,当事人应以下列何种诉讼类型请求救济?
(A) 撤销诉讼
(B) 课予义务诉讼
(C) 确认诉讼
(D) 一般给付诉讼
据考选部所提供之答案为 (C) 确认诉讼
惟小弟与同学咸认为,原处分机关既已作成确认行政处分有效之函复,原行政处分应告确定,民众若欲救济,应请求“撤销诉讼”将该处分撤销,而非再提“确认诉讼”。
况确认诉讼有补充性,依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项前段之规定,若行其他种诉讼(如撤销诉讼或课予义务诉讼)已能解决纷争,自不应提起确认之诉。
故小弟与同学咸以为,既然如此,应由撤销诉讼撤销之,答案应选 (A)。
还是这题该以同法第六条第三项后段解,打“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以为救济?
望请各位先进不吝指教。
内文逻辑有点重复,还请见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