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A 女于 107 年 5 月 31 日 16 时许至“野居草堂”后,与在场之陈 OO 等人聊天及饮酒。嗣于 107 年 6 月 1日 0 时30 分许起,因酒醉昏睡倒卧于“野居草堂”内休息,讵陈OO 于同日(1 日)4 时许,明知 A 女因酒醉昏睡倒卧于“野居草堂”内休息,处于类似精神障碍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 A 女因酒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机会,基于乘机性交之犯意,以其阴茎插入 A 女阴道内抽动,嗣 A 女酒意稍醒,讵陈 OO 仍未罢手,不顾A女反抗,明示拒绝之意思,仍将犯意提升至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违反 A 女性自主意愿,持续以其阴茎插入 A 女阴道内并进而射精,过程中因 A 女积极反抗,陈 OO 竟基于杀人之犯意,以手勒住 A 女颈部,致 A 女因颈部遭压迫(舌骨及甲状软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颈动脉遭压迫),脑部缺氧窒息死亡。陈 OO 犯案后,因担心遭察觉便将 A 女尸体藏放在该“野居草堂”内之绿色塑胶箱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