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题] 民法-有关执行职务和和损害赔偿

楼主: SudaPeter (同栖しよう、有村さん)   2018-06-03 16:30:50
※ 引述 《forfri (月海)》 之铭言:
:  
:  
: 有一天A店的灯泡坏了,A店的店长去B店买灯泡,发现老板人不在,
:  
: 就偷走了一个灯泡带走。两天后,B店的老板乙跑进来找甲要回灯泡,
:  
: 但店长甲出门,于是找雇员丙,要雇员丙返还灯泡或是把灯泡买下来。
:  
:  
: 请问:
:  
: (1)店长甲的行为算是执行职务吗?
:  
: (2)A店是否取得该灯泡所有权?
:  
: (3)A店事实上是某个大企业C的分店之一,如果店长甲之后被解雇,店长换成雇员丙,
:  
: 那么乙是否能直接向C或是丙请求损害赔偿?
:  
: (4)如果B店老板乙10年后才来找甲要回灯泡,甲是否可依768条取得该灯泡之所有权?
:  
: 且乙因197条无法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  
:  
:  
: 这是自己想的题目,本来只是卡在执行职务这个点,结果越想越复杂,结果变成这样,
:  
: 请不吝指教,谢谢。
:  
:  
既然设计成民法题目,我们就用民法的逻辑来解
首先要先看A店和其店长的关系,设例里面没有提到
但这会大大影响解题方向
那么这其实有三种可能
1. A 店是法人,店长为其受雇人:涉及民法188条
2. A店是法人,店长为其代表人:这是民法28条、公司法23条2项的问题
以上这两种情况目前实务最新的争点是:A店本身可以适用184条1项前段,而可以和店长一
同成立185条共同侵权行为?
3. A 店根本非法人,是独资或合伙团体:那这就单纯是店长个人侵权行为,和民诉法40条3
项的问题
那么因为所提问是想要知道执行职务的争点,所以主要应该是指情况1和2,特别是情况1
以下先回答情况2.
28条基本和公司法23条2项实务几乎很少争执什么是执行职务,而系采取广泛的认定。
比较多讨论而且老掉牙的争点是公司法23条2项是否以故意过失为要件,但本例里面显然是
故意,所以无此问题。
再来回答情况1.,也就是关于民法188条执行职务怎么认定
a. 实务稳定见解:客观说、限制客观说
凡是客观上看起来是执行职务者,均属之,代表的例子就是司机开公司的车去接小孩放学撞
到人。例外排除故意犯罪的情况。
b. 王泽鉴:内在关联说
必须行为和职务内容具有紧密内在关联才属之。所以司机接小孩撞伤人的例子就会被排除。
c. 台大陈忠五老师、实务新近见解(104台上821决):信赖说
本说主张是不是执行职务,应该以被害人观点观察,视被害人是否信赖行为人系在执行职务
。因为如果被害人都已经确信行为人并非在执行职务,那么还要求雇用人负连带责任,无疑
近乎于权利滥用违背诚信原则。
具体来说的话,以司机接小孩的例子,可能就要观察各种情况:比如该公务车挂的车牌是R
开头,就可以知道是法人的车;而且被害人并没有看到司机接送小孩的经过,那么就比较有
可能说被害人信赖司机在执行职务
回到本例中,采实务的限制客观说,因为是故意犯罪之窃盗行为,所以例外不属于员工执行
职务,雇用人A店不负连带责任。
而采信赖说,B店老板根本人不在,且两天后要求赔偿,表示他根本知道灯泡被窃,那么也
很难说他相信A店店长在执行职务。从而A店也不负连带责任。
至于A店是否因监督、教育店长有过失,而应构成184条1项前段(即最前面有提到的争点),
为另一回事。
实务目前采否定说。台大陈聪富老师采肯定见解。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8-06-04 10:30:00
作者: Saaski (GreedIsGood)   2018-06-05 08:12:00
推,另外可以请教一下限制的客观说例外排除故意犯罪的理由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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