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请教民法总则100年身三财税的一题考古题。
题目如下:
18岁尚未结婚之甲,将其所有之A屋出售于善意之乙,并为移转登记完毕,
甲之父母不同意甲售A屋之事。乙于所有权登记后,为避免A屋被强制执,
而与丙做成虚伪买卖,并为移转登记。丙于所有权登记后,因需款孔急,
出售于丁,并为移转登记。试问:甲、乙得否请求丁返还A屋?
志光的答案是:
(一)甲不得向丁请求返还A屋:
1.甲乙间之法律行为均为无效。惟乙善意之第三人故乙取得A屋所有权。
2.乙丙间买卖契约,无效。故丙不因移转登记而取得A屋所有权。
3.丙丁间买卖契约有效,惟丁善意之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制度之保护,丁取得A屋所 有
权。
4.结论:丁取得A屋所有权,甲不得向丁请求返还A屋,仅得向乙请求不当得利之价额。
(二)乙不得向丁请求返还A屋:
如上所述,丁取得A屋所有权,且乙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 三人。
我觉得有疑问的地方是:
1.甲乙间的法律效果无效,且不因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因为甲是未成年人,应以
保护未成年优先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善意第人),故所有权应该还是甲不是乙。
不知道这样想法对不对?
2.如果甲乙间的法律行为皆不生效力,那丙丁交易,丁为善意第三人有权主张民法759之1
第二项,但是房屋所有权仍是甲,甲又为未成年人,这样丁还可以主张善意第三人吗?
3.又如果甲乙间的法律行为皆不生效力,甲为房屋所有权人,那乙对丁的部分,
乙本来就没有权利请求丁返还A屋,这里应该要怎么叙述比较好?
请大家不吝指教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