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food36 (福德36)
2017-10-05 18:44:28大家安安,想厘清一个观念
民法1073-1第3款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
三、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
疑问:
1073-1第3款所指的辈分不相同,
是指收养后导致辈分不相同者不得收养,
还是收养前辈分不相同者不得收养?
以105年律师的题目为例
甲女未婚与乙男同居,生下一子 A。
嗣后乙男即离家不知去向。甲女因无力扶养 A,
将甫出生之 A 子,依法出养给表姊丙女与其夫丁男。
答案为
A丙为旁系血亲5亲等,且无辈分不相当之情形,故收养有效。
A为甲的非婚生子女,跟丙的辈分应该不同才对(?
所以如果本件收养有效,
那1073-1第3款所指的辈分不相同,
应该就是指收养后导致辈分不相同者不得收养
因为丙收养A之后并没有造成辈分改变的情形
想问我的理解有错误吗
感谢大家的回复了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