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jason748 (傑哥我è¦)
2017-08-04 23:49:00第 10 条
法院审理家事事件认有必要时,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
调查证据。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离婚、终止收养关系、分割遗产或其他当事人得处分之事项,准用民事诉
讼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二节有关争点简化协议、第三节有关事实证据之规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当事人或关系人人格权之虞。
三、当事人自认及不争执之事实显与事实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显失公平。
第一项情形,法院应使当事人或关系人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58 条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于构成撤销婚
姻之原因、事实,及在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于确
认婚姻无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我想问的是,第十条讲的离婚跟第58条讲的撤销婚姻,两个要如何分辨阿?
两条依样都是在讲自认的效力,有点搞不太清楚,第10条有但书不受自认拘束,第58条
就直接排除了﹐
恳请好心人士解惑,下礼拜就要考试了好紧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