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tken12345 (郎君)》之铭言:
: 101年律师34题
: 甲于民国 98 年 12 月 29 日于台北市签发一张发票日为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以 B
: 银行台北市内湖分 行为付款人之支票给乙,乙随后于民国 99 年 1 月 8 日将该支票背
: 书转让给丙,丙于 99 年 1 月 15 日 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依现行最高法院之见
: 解,甲、乙、丙就此支票对丁是否负有票据责任?
: (A)甲、乙、丙均有票据责任
: (B)甲、乙、丙均不负票据责任
: (C)仅甲负有票据责任,乙、丙不负票据责任
: (D)甲、乙负有票据责任,仅丙不负票据责任
: 答案是(D) 我选(C)
: 我的问题是 丁于1/15受让票据时已过130条的提示期间,依132条规定:“执票人不于
: 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或不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
: 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 丙我知道依144准用41条为期后背书,仅生民法上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负票据责任
: 但丁对乙不是也丧失追索权,而仅有甲(发票人)须负票据责任吗?
: 谢谢
大概知道原PO卡在哪了
支票
票载发票日1月5日 依实务见解到期日为1月12日
丙背书转让与丁为15号
看起来丁拿到票据时,明显逾越提示期限,应该只能对发票人甲追索
BUT
这思维前提应该是"丙未遵期提示"
题目没有说丙有违反130条
如果丙有遵期提示不获付款
则丙取得追索权
之后期后背书转让给丁
对丙无票据权利可资主张
但对甲乙仍有追索权
一点想法参考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