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律师34题
甲于民国 98 年 12 月 29 日于台北市签发一张发票日为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以 B
银行台北市内湖分 行为付款人之支票给乙,乙随后于民国 99 年 1 月 8 日将该支票背
书转让给丙,丙于 99 年 1 月 15 日 又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丁。依现行最高法院之见
解,甲、乙、丙就此支票对丁是否负有票据责任?
(A)甲、乙、丙均有票据责任
(B)甲、乙、丙均不负票据责任
(C)仅甲负有票据责任,乙、丙不负票据责任
(D)甲、乙负有票据责任,仅丙不负票据责任
答案是(D) 我选(C)
我的问题是 丁于1/15受让票据时已过130条的提示期间,依132条规定:“执票人不于
第一百三十条所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或不于拒绝付款日或其后五日内请求作成拒绝
证书者,对于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
丙我知道依144准用41条为期后背书,仅生民法上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负票据责任
但丁对乙不是也丧失追索权,而仅有甲(发票人)须负票据责任吗?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