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民法诈害债权的一点问题

楼主: z821215100 (Well)   2016-03-14 22:26:02
[课业] 国考课业相关问题,历届考题的讨论,如学理观念的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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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请问各位版友
100年书记官的民法考题
题目是说
甲丧偶,但有丙、丁、戊三个孩子,然后甲对乙有600万负债,甲送丙600万的房子并登记
完成、送丁200万的古董并交付。半年后甲死亡并留有200万财产,丙依法抛弃继承,丁依
法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问乙对丙丁戊有什么权利可以主张。
针对丙抛弃继承的部分,丙已经不是继承人了,所以没有1148-1可以适用,因此我想到24
4诈
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我翻回课本债编的部分看,课本上写继承权之抛弃,属于身分行为
,纵使有害于债权,仍不许权利人撤销。但拟答却写可以撤销。
那意思是还是可以撤销该赠与,因为影响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能撤销抛弃继承的这个身
分行为,这样对吗?谢谢各位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6-03-14 23:19:00
你是看孙的教科书吗?课本的说法,跟实务见解是一样的。你的思考方式也是正确。也有学者认为1148-1其实也没必要去立法,直接用244就好了。继承为身分权,抛弃继承为身分行为,纵然有害于债权,亦不许债权人撤销该法律行为。但也有人认为继承权是财产权,抛弃继承为财产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可依244去撤销该法律行为。还有一说认为继承权为身分性质之财产权,抛弃继承为具有身分性质的财产行为,纵然有害于债权,亦不许债权人撤销该法律行为。实务见解是认为抛弃继承是以人格法益为基础之法律行为,纵然有害于债权,亦不许债权人撤销该法律行为。其实这题,我觉得要看谁出题,债编学者(如孙老师)他是认为抛弃继承是可以用244来撤销的。我印象中看他书上的说法是这样子的。但如果是身分法学者的看法,抛弃继承既然是身分行为,当然就不能用244来撤销了。如果不确定是那种学者出题的话,建议结论写不能撤销的学说会比较保险一点。
作者: J0HAN (没有名字的怪物)   2016-03-15 04:01:00
你标的搞混了吧……假设A是被继承人,B是继承人状况1. B 欠 C 钱,B 本来可以从 A 继承到 100 万,不爽给C ,所以抛弃继承。这个“抛弃继承”不能撤销。状况2. A 欠 D 钱,A 生前曾赠予给 B ,嗣 B 抛弃继承,D要撤的是“赠予”不是抛弃继承更进一步说,如果觉得特种赠与是应继分的前付,而抛弃继承者因抛弃继承而失去法律上原因,个人认为 D 应该也可以代位主张不当得利
作者: ptt0219 (A boy has no name~~)   2016-03-15 14:19:00
原PO的思考方向是对的。
作者: andyahn (努力再努力)   2016-03-16 13:09:00
73年02.28第二次民庭决议,不许债权人撤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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