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Ulster (Hollensturz)
2015-12-11 20:02:171.媒体来源:
联合新闻网
2.完整新闻标题:
立院三读 公法不当得利应行政处分追讨
3.完整新闻内文:
立法院院会今天三读修正通过行政程序法,人民因授益处分而产生公法上的不当得利,行
政机关应以书面行政处分要求人民返还。
三读条文规定,行政机关依规定请求返还时,应以书面行政处分确认返还范围,并限期命
受益人返还之。前项行政处分未确定前,不得移送行政执行。
民主进步党籍立委尤美女会后受访说,举例而言,行政机关征收人民的土地,给人民补偿
费,几年后发现补偿费算错了、多给了,要向人民讨回这笔钱,现行规定,这部分属于不
当得利,要向人民讨回来,但对人民而言,要给或讨回都是行政机关说了算。
尤美女说,依照民法规定,“不当得利”行政机关应该透过提告,等法院判决后人民再返
还,但以前行政机关便宜行事就发给处分命令就要人民把钱返还,最近最高法院判决,法
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以一纸行政处分就要人民返还,这是剥夺人民权利,因此行政院
提修法,将行政机关用行政处分要求人民返还方式法制化。
她认为,应透过法院提告处理对人民保障比较有利,但行政机关反对,后来朝野同意行政
机关请求返还时,应以书面行政处分确认返还范围,同时也增订行政处分未确定前,不得
送强制执行。
4.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
http://udn.com/news/story/1/1371473
5.备注: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一)(104.06.09)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条第 1项规定,目的在使行政机关所为授益行政处分因违法经撤销等
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应返还因该处分所受领之给付,其条文立法原系继受德国联
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但并未有如该法第 49条之1第 1项后段之规定“应返还之给付,以
书面之行政处分核定之”而赋与行政机关得以行政处分命人民为给付之法律基础。至行政
执行法施行细则第 2条第 4款所称之“其他公法上应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指除该条第 1至
3款税款等外,得由行政机关单方以行政处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钱给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机
关既未有得单方以行政处分裁量命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之核定权,自无由依行政执行法第11
条第 1项以处分文书或书面通知限期履行作为执行名义,而须另行提起给付诉讼,以取得
执行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