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sy010543 (混蛋一枚,努力变好中)
2015-11-19 17:40:06※ 引述《snake2014 (snake)》之铭言:
: 各位大大好:
: 研读李泽老师101年行政法B14.P8 的时候,
: 就“行政执行得否适用行政程序法”中关于“否定说”的理由(3),
: 提到──
: 行政强制执行属行政权限;民事执行程序属法院司法权限。
: 虽均采职权进行主义,二者仍属有别。
: 在此有个疑惑,
: 我觉得这似乎在强调行政执行与民事执行的性质不同,
: 为什么会是“否定”“行政执行适用行政程序法”的理由呢?
: (感觉这个理由似乎会导向肯定说??)
: 以上问题还请各位帮忙,或是有没有哪位高手知道原文出处可以进一步了解推论过程。
: 谢谢大家!
无聊查了一下相关的书(李泽师的行政法宝通常有引注,不知道有没有写这个?)
蔡震荣师在翁师书跟他的行执法的书(2008年版,页16),
写的内容是以下这样,跟您引的好像不太一样。
所以,我也不知道是引自哪本书,或者您打错xd
行政强制执行属公法之行为,公法上之规范发展较民事法为晚,且由于执行程序与强制执
行法仍有若干类似而有借用之处,但本质上仍与规范私法的强制执行法有些不同,因为公
法上之行为涉及行政机关本身之职权,而属职权进行主义,而与民法上的当事人进行主义
有所差异。且强制执行法其强制措施属法院之职权(司法权),与行政执行法属行政执行
处(行政权)之职权性质,仍有若干不同,若有借用时,仍须考虑其职权本质的不同性。
行政执行法部分条文如本法第26条以及第35条,并未直接明确规定准用之范围,而采用概
括之准用。…行政执行法针对具公法执行特质之部分,若认有必要仍朝向以单独明文规定
,但若其他行政强制执行程序部分,基于立法经济之考量下,仍可准用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
这梗虽然在他书上的脉络,前面几页的确是在吵肯定或否定,但是他这段结论,
一来,没放在哪说下,上述是提准用强执法但本质仍有不同部分,
公法的部分还是应独立立法为宜,但没讲此时是否先跳回行政程序法或继续准用强执。
二来,他书上在这段的下面有讲到程序如送达、告戒那些,本质还是公法程序,
还是可以准用行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