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给贺
想请问一下民法第440条的问题
条文中规定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时期给付租金者
出租人得终止其契约,但承租人迟延租金额不
满两个月者,出租人不得终止之
想请问这个条文是硬性规定吗?
还是可以用特约排除适用?
比方说,契约书中规定
出租人得在承租人迟缴租金长达10天时
自行终止其契约,并对屋内承租人的私人物品
得任意处分
白话点,就是迟缴租金我们就不给你住
东西不搬走,我们就把它丢掉
请问这样的契约是有效的吗?
我是知道有些显不公平的定期化契约基于保护
消费者的立场以及公平交易是会失其效力的
那这种对承租人一方显不公平但并非是定式
的契约有效吗?
最后的重点是
民法第440条的规定算是强制规定吗?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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