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分享一下(时间不多,只先回答上半部问题)
解这个问题需要先对“正犯”与“共犯(从犯)”的区别有清楚的认识。这里不讲太多学
理的东西(如“犯罪支配理论”),只用一般性用语来帮助理解。
一个犯罪,原则上是以两个要素构成,一为“犯意(意欲)”,另一为“行为”,前者可
以再分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与“为他人犯罪之意思”,后者则可再分为“构成要
件行为”及“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以上四个要素,可以形成四种组合(请自己排列)
区分正犯与共犯,综合释字109号及25上2253号判例两个实务见解,我们可以知道,只有
“以为他人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的情况,才成立共犯,其他三种
情形都将成立正犯。
以本题而言,甲想打丙,找乙帮忙查地址,而乙藉其职务之便提供资讯。乙提供地址的动
作属于伤害罪构成要件以外的行为,关键在于题示乙“也不爽丙”,判断上乙应有共同犯
罪的意思,依上列公式,本题乙(同甲)应成立伤害罪共同正犯(具功能上的分配)。
至于“共谋共同正犯”,同样参照释字109:“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实施犯罪构
成要件以外之行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谋,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实施犯罪之行
为者,均为共同正犯。”通常题目里会有“共同谋议”、“一起计画”之类的字眼,那么
参与人就很可能成立共谋共同正犯。
本题甲乙似乎没有谋议的动作,所以应不须论及此,只是无论如何,就结论而言乙都成立
共同正犯。
甲是否成立教唆犯?一样要先弄清楚教唆犯的定义,成立教唆须要满足几个要件,这里不
详论,只强调两个重点,第一是教唆必须为“使原无犯意之人产生犯意”,第二是“被教
唆者须实行构成要件行为”。就本题而言,前者可能还有讨论空间,但伤害罪的实行者是
甲自己,自无成立教唆犯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