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题] 有关民法的一些问题

楼主: shadowpriest (春花夏风秋月冬雪)   2015-07-01 21:03:09
不好意思又要来麻烦大家了 以下有两个民法题目 我找解析的时候
发现公职王和高点的解析差蛮多的 想请大家帮忙给个建议和指导
102年地特四等
三、甲在民国93年间,经由强制执行的拍卖程序,拍得乙所有的土地一笔,并缴纳价金完
毕,同时地方法院发给其土地所有权移转证书,而取得土地所有权,地方法院随之将价
金分配给债权人丙。但经查甲在拍买前,曾向地政事务所人员请领拍卖土地的地籍图,
但因地政事务所人员的过失,误发地籍图誊本,故使其误认其所拍买的土地是另一笔土
地。问:甲可以如何主张?
公职王拟答:
本题讨论之重点,为甲得否依错误之规定撤销拍买之意思表示。玆检讨说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88 条第1 项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
者为限。
本项前段所谓“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即表示内容之错误),系指表意人对
于意思表示内容之客观意义发生误认。本题甲误认其所拍买之土地为另一笔土地,其情形
应属发生表示内容之错误。
(二)学者通说认为,意思表示有错误得撤销之要件有三:一、须表意人无抽象轻过失,
二、须错误在交易上认为重要,三、须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间(第90 条)。本题甲系因地政事务所
人员之过失误发地籍图誊本,致其发生错误,故甲对该错误应无抽象轻过失,且买卖土地
发生标的物“同一物”之错误,在交易上应认为具有重要性,故甲得在拍定后一年内,撤
销拍买(买卖契约)之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经撤销后,买卖契约视为自始无效(第114 条第1 项),故甲得依不当得利
(第179 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返还价金。
高点拟答:
(一)物之性质错误之意思表示撤销:
1.“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
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当事人之资
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前二条
之撤销权,自意思表示后,经过一年而消灭。”、
“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
偿之责任。”、
“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当事人知其得撤销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
为撤销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民法第88 条第1 项、第2 项、第90 条、第113 条、第114 条第1 项、第
2 项定有明文。按所谓物之性质,系指足以影响物之使用及价值之事实或法律关系;至于
单纯之动机错误,原则上则不得撤销。
2.由是可知,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过失,对物之性质之认识有所错误,且该错误于交易上
认为重要者,表意人得自意思表示后一年内,撤销其意思表示,并于撤销后得请求相对人
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反之,如单纯仅系动机错误、因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而发生
错误,或自意思表示后超过一年者,表意人自不得撤销其意思表示甚明。
(二)甲不得向出卖人乙主张撤销其经强制执行拍卖程序、拍得乙所有土地一笔之意思表示

1.经查,甲在民国93 年间,经由强制执行的拍卖程序,拍得乙所有的土地一笔(下称A
地),并缴纳价金完毕,同时地方法院发给A 地所有权移转证书,而取得A 地土地所有权,地方法院随之将
价金分配给债权人丙。是以,法院既已公告拍卖标的为A 地,且甲亦经由强制执行拍卖程序为应买A 地
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并无错误,当属无疑。
2.第查,甲在拍买前,曾向地政事务所人员请领拍卖土地的地籍图,但因地政事务所人员
的过失,误发另一笔土地(下称B 地)之地籍图誊本,故使其误认其所拍买之A 地是B 地
。由是可知,甲自己漏未注意法院拍卖公告所示拍卖标的为A 地,自己误认拍卖标的为B
地,显然系属动机错误,且甲自己有所过失。
再者,甲于民国93 年间即为应买A 地之意思表示,甲竟迟至今日始发现该错误而未能于
意思表示后一年内撤销其意思表示者。综上所述,甲自不得向出卖人乙主张撤销应买A 地
之意思表示甚明。
102普考
一、甲于民国99年10月1日因病至乙医院住院诊治,至同年10月15日未经结帐即擅行出院
,共积欠乙医院医疗费新台币(下同)10万元、住院费3万元及住院期间甲暨其看护家属之伙食费3千
元,经乙医院催告甲应于99年11月1日前缴纳,甲仍置之不理,乙医院乃于102年5月1日向
法院起诉,请求甲偿还上开费用,惟诉讼中甲为时效抗辩,则甲之抗辩是否有理由?
公职王拟答:
(一)民法第528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事之契约。
依题意,甲至乙医院住院诊治,双方成立医疗契约,性质上为委任契约之关系。
(二)民法第127 条第四款规定,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其请
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依题意,甲住院诊治积欠乙医院医疗费10 万元,住院费3
万元及伙食费3 千元,其性质均非医生之诊费,故无本条之适用。
(三)民法第128 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依题意,10 月15 日起算其
请求权,依民法第125 条规定,请求权时效为15 年。故乙医院于102 年5 月1 日向甲请求,
并未罹于时效而消灭,自得请求,甲抗辩系属无理由。
高点拟答:
(一)医疗费用之短期消灭时效与时效中断:
1.“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左列各
款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四、医生、药师、看护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
其垫款”、“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
起算”、“消灭时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断:
一、请求。二、承认。三、起诉。”、“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
诉,视为不中断。”民法第125条、第127条第4款、第128条、第129条第1项、第130条定有明文。按“
按医疗契约,属劳务性契约,依劳务性契约“报酬后付”之原则,医疗费用应在医疗完成
时给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意旨参照)、“民法第127条第4款
所谓医生之诊费、药费及报酬,应指日常生活中,医病间频繁之诊疗关系所生之诊疗费用
或报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6号民事裁定
意旨参照)
2.由是可知,医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应指日常生活中,医病间频繁之诊疗关
系所生之诊疗费用或报酬而言;该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自可行使时(即医疗完成时)起算,
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消灭时效可因请求权人请求或起诉而中断,惟请求权人于请求后
六个月内不起诉者,则视为不中断。
(二)甲之抗辩有理由:
1.查甲于99年10月1日因病至乙医院住院诊治,于同年月15日共积欠乙医院医疗费用10万
元、住院费3万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上开费用均系日常生活中,医病间频繁之诊疗关系所生之诊疗费
用或报酬,即民法第127条第4款所称医生之诊费、药费,报酬及其垫款,自应适用二年之
短期消灭时效甚明。又因医疗行为已于99年10月15日完成,是乙医院之请求权应自99年10
月15日起算,如逾101年10月15日仍不行使该请求权者,该请求权则罹于消灭时效甚明。
2.第查,乙医院虽于99年10月间催告甲应于99年11月1日前清偿而向甲请求,惟乙医院并
未于请求后六个月内起诉,则该消灭时效不因请求而中断。是以,乙医院迟至102年5月1日始向法院起诉,
显见该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则甲之时效抗辩应有理由,已臻明确。
拜托大家了
楼主: shadowpriest (春花夏风秋月冬雪)   2015-07-02 11:07:00
有人能回答吗? >"<
作者: ipodfw   2015-07-02 11:41:00
第一题是标的物同一性错误,采公职王见解,但已逾时效第二题采高点见解,实务上认为此类费用均可适用短期时效不过第二题的家属伙食费我认为不算啦,可以区分来论
作者: MAGODAJAN (falling angel)   2015-07-02 15:55:00
可以找司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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