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
行政诉讼法第 6 条
第三款:
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
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四款:
确认诉讼,于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或一般给付
诉讼者,不得提起之。r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在此限。
主要问题在第四款最后一句“但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不再此限。”这个地方
不能理解!不是就是因为第一款的“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诉讼,须已向原处分机关
请求确认其无效未被允许,或经请求后于三十日内不为确答者,始得提起之。”那
为何第三款还要再说确认行政处分无效之行政诉讼不再此限??
请各位学长姐 大大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