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于103 年1 月间缺钱花用,见乙为富有的独居老人,为取得乙的钱财而无故侵入
乙的住宅,对乙恐吓取财,得款新台币五万元,经乙报警查获,移送地检署侦办甲
犯恐吓取财罪嫌。嗣乙抱怨检察官侦查动作慢,乃另行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向法院自
诉甲犯无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对此自诉,应如何处理?如检察官嗣仅起诉甲
犯恐吓取财罪嫌,经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检察官另依乙之告诉(未逾告诉期间)
再起诉甲犯无故侵入乙的住宅罪嫌,法院对此公诉,又应如何处理?(30 分)
这题特别有感觉,因为读刑诉觉得整个刑诉条文最难让我理解的就是319与323
的连动关系,97台上5662号一直困扰着我,本来我是靠这篇文章理解,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375621410.A.39F.html
但是后来发现这篇文章的说理亦有问题,就是在为何323是去类推适用319 III,
而不是直接适用?后来是藉著政大课堂上直接问了理论创造者林俊益师才解惑,
也真的考出来,希望在还记得的时候记录一下,当然我讲的是我想法,不一定对。
(一)
1. 甲侵入住宅(刑306)对乙恐吓取财(刑346),属于一行为侵害数法益之想像竞合
,属裁判上一罪,为避免学理称之二重危险,应以一诉为之(267)。刑306为告诉
乃论,刑346为公诉罪,刑346相较刑306为重罪。
2. 按323条1项,同一案件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在此限
,依此乙似可提起告诉乃论之侵入住宅自诉。
3. 惟有实务认为(97台上5662):323但书之告诉乃论为轻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为
非告诉乃论时,应类推适用319III中“得自诉与不得自诉”时“轻不得害重”
之法理,始符合323之“公诉优先原则”之立法意旨。
4. 本题乙之侵入住居与恐吓取材,由于乙皆为直接被害者,本得依319I自诉而无同
条3项之限制,然而乙既于重罪非告乃之恐吓取财选择由国家发动侦查,此时若
许其再依323另提起自诉,会造成重罪部分必须停止侦查,而形成“告乃”赶走
“非告乃”之情形,尚非323“公诉优先,尊重告诉权”之本意,此时宜类推适用
319 III之“轻不得害重”原则,在“非告乃”部分若为重罪,仍不得提起自诉。
(二)
67年第10次决议,想像竞合一部起诉无罪确定,他部再起诉,一行为仅受一次
审判之原则,已受前一确定判决既判力所及,后诉免诉判决。
这个决议我觉得跟267“有罪有罪不可分”解释上有冲突。
(没背出决议字号 冏 只写了早年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