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业] 强制执行法第75条第3项

楼主: awanderer (water)   2014-08-07 00:01:27
强制执行法第75条第3项规定,依高院99年法律座谈认为
须以对人之执行名义始有该规定之适用
但是对人之执行名义,债权人本就执行标的物有选择之自由
为满足其债权本来就可以把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查封
如此强执第75条第3项之规定,不就变成具文了吗?
还是有其他实益存在呢?
谢谢大家!
作者: a9301040 (加油)   2014-08-07 20:26:00
其实还是有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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