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B的选项,因涉及出售而非转让,且非证券交易法第22条之2主体范围,因此可能不是
该条要处理的问题,这部分可能涉及第22条第1、3项:
有价证券之募集及发行,除政府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外,非向主管机关
申报生效后,不得为之。
出售所持有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有价证券或其价款缴纳凭证、表明其权利之证书或新股认
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而公开招募者,准用第一项规定。
其中出售有价证券的主体并无限制,这可从民国77年的修法理由中得知:
目前实务上发生甚多将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或其价款缴纳凭证、表彰其权利之证
书或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以出售该等证券之情形,
因其既非现行第七条、第八条所称之募集或发行,致无从依本法有关规定加以有效之管
理,以该等行为系向非特定人公开招募,影响层面甚广,为维护公益及保障投资人利益
计,爰参考美、日立法例 (美国证券 交易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日本证券交易法
第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 ,增订本项。
由此,B欲出售所持有的公司股票,符合本条第3项规定,准用第1项,须经申报生效,
方能出售。(向非特定人出售,也符合修法理由规范目的)
以上。刚刚也是想了一阵子,希望对你有帮助,如果有问题还请不吝指正。
※ 引述《chungchun (莫汶吾)》之铭言:
: 101年律师一试考题
: 53 A上市公司之股票于转让卖出前,在下列何种情况下,其股票所有人不须事先向证券主
: 管机关进行申
: 报?
: (A)股东甲为 A 公司经理人,其持有 A 公司股份 100 万股,拟公开向非特定人招募出售
: (B)股东乙未担任 A 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其持有公司股份亦仅占公司股份总额百
: 分之三左右,拟将其持有之 A 公司股份 50 万股,公开向非特定人招募出售
: (C)股东丙为 A 公司董事长,其将个人名下之 A 公司股票提供给第三人作为向 B 银行借
: 款之担保,质权人 B 银行实行质权,拟将丙被设定质权之 A 公司股票于证券市场照市价变卖
: (D)股东丁为 A 公司监察人,其拟在某一营业日内,于证券市场一次转让给 A 公司股票
: 1 万股
: 答案是D,因为证交第22条第1项第2款但书规定,豁免申报。
: 而我的疑问是,(B)选项,非内部人的股东乙,持股仅3%,为什要申报?
: 恳请版友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