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第63条之1第1款:
“一、涉及总统、副总统、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级军职人员
之贪渎案件。”
在李源老师的102年法院组织法讲义中有提到下列叙述:
“此之上将阶级军职人员所犯贪渎罪,系指陆海空军刑法以外之
贪渎罪而言。例如上将阶级人员触犯陆海空军刑法第40条擅自缺
职罪,即不得再发动特别侦查组侦办,亦不得论以刑法渎职罪章
之各罪,应划归军事审判而非司法审判。”
但102年8月《军事审判法》修法后,例如第1条:
“现役军人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依本法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非战时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处罚:
一、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二、前款以外陆海空军刑法或其特别法之罪。
非现役军人不受军事审判。”
第34条:
“犯罪事实之一部应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审判时,全部
依刑事诉讼法追诉、审判之。”
所以,经过修法后,是不是上将阶级于“非战时”犯《陆海空军刑法》
第40条之罪,得由“特别侦查组”发动侦办?且依《刑事诉讼法》程序?
这样的理解是对的吗?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