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报] 释字第 723 号

楼主: awanderer (water)   2014-07-25 19:30:03
解释字号
释字第 723 号 【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期限案】
解释公布日期
民国 103年7月25日
解释争点
以审查办法规定全民健康保险医疗服务点数申报期限2年,违宪?
解释文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
查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逾前条之申报期
限二年者,保险人应不予支付。”(该办法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全文,
该条项规定并未修正,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删除)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侵害
人民之财产权,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声请人声请暂时处分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应予驳回。
理由书
消灭时效制度之目的在于尊重既存之事实状态,及维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与公益有关,
且与人民权利义务有重大关系,不论其系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请求权消灭时效,均须迳由
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衡情以命令订定或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以命令订之,始符
宪法第二十三条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旨(本院释字第四七四号解释参照)。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医
事服务机构应依据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药价基准,向保险人申报其所提供医疗服务之点
数及药品费用。”同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应依前条分配后之医疗给付费用总额经其
审查后之医疗服务总点数,核算每点费用;并按各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经审查后之点数,
核付其费用。”对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并未规定申报期限。主管机关
依据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为审查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办理本保险之医疗服务项
目、数量及品质,应遴聘具有临床或实际经验之医药专家,组成医疗服务审查委员会;
其审查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订定发布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审查办
法,嗣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
报医疗服务点数,逾前条之申报期限二年者,保险人应不予支付。”(该办法于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全文,该条项规定并未修正,下称系争规定,一0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修正发布全文,其名称改为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申报与核付及医疗服务审查
办法,并删除系争规定;另于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险法,将第五
十条改列为第六十二条,并增订第二项规定:“前项费用之申报,应自保险医事服务机
构提供医疗服务之次月一日起六个月内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时,得于事实消灭后六
个月内为之。”)是系争规定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申报医疗服务点数之期限规定为二年。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向保险人申报其所提供医疗服务之点数,系行使本于全民健康保险法
有关规定所生之公法上请求权,而经保险人审查医疗服务总点数及核算每点费用以核付
其费用,其点数具有财产价值,故系争规定之申报期限即属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
间。是系争规定就医疗服务点数之申报,迳以命令规定公法上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
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人民之财产权,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二
十三条规定之意旨不符,应不予适用。
声请人声请暂时处分部分,因本案业经作成解释,无作成暂时处分之必要,应予驳回。
作者: guitarvolley (笑点低)   2014-07-25 20:27:00
推推
作者: fk1012 (天天天蓝)   2014-07-25 21:33:00
请问 司特来的及出这题吗
作者: wewe592 (杨花花)   2014-07-25 21:35:00
作者: bottony20 (封征)   2014-07-25 23: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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