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大说的是正确的
来补充理由,
一、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
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所以违反强行规定的契约是无效!
就算签订书面契约又如何?该条款无效!
主张道德更是荒谬,因为连最低标准的法律都违反,有何道德可言?
二、著作权法第28-1条第1项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权利。
所以著作权人拿著作出来散布(卖),就移转所有权了!
所有权是无限大的权利,直接全面排他性支配特定的物。
怎能限制我转售呢?智财权领域称“权利耗尽原则”
另外,看本条例法理由,也很清楚
一、本条新增。参照WCT第六条、WPPT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增订散布权。并针对表演
之特殊性,于第二项为特别规定。
二、按WCT、WPPT规定必须赋予著作权人此项权利,配合本项权利之赋予,另增订第五十
九条之一,明定散布权耗尽原则,调和著作财产权人之散布权与著作重制物所有人之物权
。 ^^^^^^^^^^^^^^^^^^^^^^^^^^^^^^^^^^^^^^^^^^^^^^^^^^^^^^^^^^^^^^^^^^^^
三、现行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对散布定义系“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
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兹就散布权之国际立法例说明如下:
(一)伯恩公约除第十四条之随电影著作之散布以外,并无全面性散布权之规定。
(二)TRIPS仅规范电脑程式、视听著作及录音著作之出租权(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亦
未有全面性散布权之规定。
(三)大部分国家之著作权法,包括美国著作权法第一○六条、韩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
、欧盟二○○一年著作权指令第九条及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等,赋予著作人
全面性散布权。
(四)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全面性散布权,仅以出租权之方式赋予部分之散布权,
其他之散布行为,则以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视为侵害著作权”予以规定,惟其保护尚有
不足。
(五)WCT第六条、WPPT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对于著作重制物“所有权移转”
之散布享有权利,但并不包括著作重制物“占有移转”之散布情形。
四、综前说明,赋予全面性之散布权已为国际保护标准,爰参照增订散布权如上。
五、至于图书馆图书出借之利用型态,由于未涉著作原件或重制物所有权之移转,不在本
条权利范围之内,不须征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惟如明知为盗版物而予以出借,或意图
出借而陈列或持有,仍属修正条文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视为侵害”之情形,并予叙明。
上文中,WCT指“世界智慧财权组织著作权条约”
WPPT指“世界智慧财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国际公约是这样规定,也就是全世界除共产国家等少数国家外,这是普世价值
台湾不可能违反WTO订出跟国际潮流不同的规定的XD
转卖国内买的正版二手书,属合理使用,著作权人不能禁止。
PS:所有权就是无敌啦,不懂不要乱用物权、著作权法;
领域不同各有专业,但不要在著作权或道德上打转;
要规避就不要移转所有权,改卖附期限服务比较快。
※ 引述《Judicial5566 (五五六六得第一)》之铭言:
: ※ 引述《micing (善良牧羊人)》之铭言:
: : 近日我的心理学课程在ptt及facebook上引起许多讨论。我很感谢学员及热心考生email
: : 告知我这件事,我也在第一时间掌握这些讨论讯息的发展,并思考怎样的回应方式会比较
: : 好。我反复阅读思考这些论述,并归结出三个争议点,以Q&A的形式提出我的看法。希望
: : 借由我的回应,能让你的了解我的立场,并且拓展你对这件事的看法。为免广告之嫌,
: : 我谨在此版回应原PO提出的议题。另外两个议题的回应已发布于fb国考人事行政版。
: : 原PO提到我们教材是否可以转卖一事?
: : 答:
: : (1)许多网友引用著作权法,认为我不应该限制学员转卖的权利。一直以来,我也了解这
: : 会是个争议点。然而,以法律来论述这一切,似乎显得天真